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駱義忠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駱義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駱義忠明知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朱翰成所遺失而為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持有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4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阿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租屋處,收受「阿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
(二)梁駱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時間」、「商店地址」、「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物或自動儲值,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3「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三)梁駱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刷卡時間」、「商店地址」、「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持本案信用卡向大園手機最低價手機行員工鄧善智刷卡購物(起訴書記載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詳後述),取得附表二編號4「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嗣玉山銀行傳送消費簡訊予朱翰成,朱翰成始發覺上情,旋於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信用卡。而梁駱義忠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刷卡時間」、「商店地址」、「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再度持本案信用卡向該店員工鄧善智刷卡購買手機玻璃保護貼、鏡頭框保護貼,惟鄧善智發覺本案信用卡已顯示為遺失卡,便要求梁駱義忠留下該等商品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駱義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翰成、鄧善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四)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帳報表、刷卡簽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
(五)臺北○○○○○○○○○函覆戶籍謄本。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39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3、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舊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性之評價,而屬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均應論已既遂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經與其他既遂部分屬接續犯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持告訴人朱翰成之信用卡,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狀況、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40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名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刷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利益或財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信用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卡片已交由告訴人朱翰成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065號卷第43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梁駱義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刷卡時間 (民國)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詐術或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利益 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二) 110年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誠和證件快照 使自動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獲得免除證件快照需繳納費用新臺幣150元債務之利益 梁駱義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使自動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獲得悠遊卡自動加值新臺幣500元之利益 梁駱義忠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觀加油站 佯以係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得相當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梁駱義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大園手機最低價手機行 佯以係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店員鄧善智陷於錯誤,同意刷卡而獲得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 梁駱義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 佯以係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而刷卡購買玻璃保護貼、鏡頭框保護貼,惟店員鄧善智發現該信用卡已掛失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