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亭晉
李其諺
廖振宇
張訓睿
劉祥偉
曾志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亭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其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振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訓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劉祥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曾志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0至31行「另李亭晉基於強制之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另李亭晉單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2至33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欣潔行無義
務之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剝奪林欣潔之行動自由」。
㈢補充「被告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
志國(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亭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6人涉犯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予補充。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亭晉單獨將告訴人林欣潔強押上車並帶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被告李亭晉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林欣潔不得已上車,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亭晉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99頁),並使被告李亭晉為答辯後坦認無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6人應邀在上述道路之公共場所,其中有攔阻A車者、有動手砸車者,及下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者,被告6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6人與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攔車、砸車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一行為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林欣潔及被害人楊朝順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李亭晉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林欣潔及被害人楊朝順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李亭晉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6人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告6人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6人本案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張訓睿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訓睿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訓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張訓睿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訓睿、曾志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訓睿、曾志國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張訓睿、曾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俊榮、林欣潔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6,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卷第109至1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訓睿、曾志國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曾俊榮、林欣潔所受之損害,若對被告張訓睿、曾志國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被告張訓睿、曾志國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6人以起訴書所載之
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體,致數人受有傷勢,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訓睿、曾志國已與告訴人曾俊榮、林欣潔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曾俊榮、林欣潔所受損害,而被告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劉祥偉等人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6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㈧另考量被告李亭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李亭晉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李亭晉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6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陳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68號被 告 李亭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其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振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訓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祥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志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李亭晉於110年9月22日,在桃園市○○區○○○00號「95茶行」,與林欣潔協調還債事宜,因協調未成且不滿林欣潔及其同行友人態度,嗣劉俊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離去後,李亭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黃柏浩(另發布通緝)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其諺;廖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志偉(另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訓睿駕駛其配偶游詩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祥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尹得宇(另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貴良(另發布通緝)駕駛其配偶沈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毀損、傷害等犯意聯絡,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尾隨A車途經該路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下劉俊賢所駕駛之A車,廖振宇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插停在A車前方攔阻後,渠等分持李亭晉預先備妥之球棒揮擊A車之玻璃及板金,致A車多處玻璃碎裂、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劉俊賢,並毆打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及楊朝順(傷害未據告訴)之身體,致劉俊賢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曾俊榮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肩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黃智偉受有牙齒右肩及右大腿挫傷、右手挫擦傷、下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楊朝順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另李亭晉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林欣潔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林欣潔帶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林欣潔行無義務之事。黃柏浩、李其諺、廖振宇、吳志偉、張訓睿、曾志國、劉祥偉、尹得宇、王貴良等亦於犯案後,遂駕乘上開車輛沿原路折返往中壢方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亭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亭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欣潔協調還債事宜,因協調未成,嗣告訴人劉俊賢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及黃智偉離去後,被告李亭晉備妥球棒數支,並夥同被告黃柏浩、李其諺、廖振宇、吳志偉、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尹得宇、王貴良分別駕乘上開車輛自國立中央大學集結處出發,依被告李亭晉之指示前往攔下告訴人劉俊賢、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共乘之A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下A車,被告李亭晉指示其餘被告等砸擊A車,並毆打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另被告李亭晉將告訴人林欣潔押上車內帶離現場之事實。 2 被告李其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亭晉於上開時、地,夥同被告黃柏浩、李其諺、廖振宇、吳志偉、張訓睿、曾志國、尹得宇等人,處理與告訴人林欣潔債務糾紛,案發前上開車輛先至國立中央大學會合,並由被告李亭晉指示分工其餘被告等如何行動,被告李亭晉並分送鋁棒逾5支予被告吳志偉、張訓睿、曾志國、李其諺等人,被告李亭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柏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其諺,確有上開砸車、打人之行為,被告李亭晉並將告訴人林欣潔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廖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廖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與李其諺為朋友,於上揭時、地被告廖振宇駕駛前開車輛停在告訴人劉俊賢、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共乘之A車前方攔車,並砸擊A車及毆打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被害人楊朝順之事實。 4 被告張訓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貴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祥偉一同追擊A車,並於上揭攔車、砸車後原路折返之事實。 5 被告劉祥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志國邀集被告劉祥偉前往現場,被告劉祥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祥偉見其餘被告等砸車、毆打告訴人等,被告劉祥偉亦撿拾石頭砸車,而被告10人均有砸車之行為,砸車後被告10人旋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被告曾志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與被告劉祥偉,於上揭時、地至現場,被告曾志國見其餘被告砸擊A車、打人,亦一同下車察看,並於上揭砸車、打人後旋逃離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攔車、持球棒砸車、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告訴人曾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楊朝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攔車、持球棒砸車、毆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楊朝順,及告訴人林欣潔遭帶離現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亭晉與告訴人林欣潔因協調還債未成,夥同被告黃柏浩、李其諺駕乘上開車輛,攔停告訴人劉俊賢、林欣潔、曾俊榮、楊朝順黃智偉共乘之車輛,並砸車及毆打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被害人楊朝順,另被告李亭晉將告訴人林欣潔押上車內離開現場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攔車、持球棒砸車,而被告吳志偉、黃柏浩亦有持球棒砸車,被告黃柏浩駕駛上開車輛攔下劉俊賢駕駛之A車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持球棒砸車,而被告曾志國駕駛上開車輛,另被告李亭晉將告訴人林欣潔押上車內離開現場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尹得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攔車、持球棒砸車,而被告尹得宇駕駛上開車輛,被告李其諺亦一同前往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攔車、持球棒砸車,被告張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貴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參與砸車,案發後原路折返逃離現場之事實。 1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A車之車主為告訴人劉俊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黃柏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張訓睿之配偶游詩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劉祥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王貴良之配偶沈嘉惠之事實。 18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被害人楊朝順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1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黃柏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其諺、被告廖振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訓睿駕駛其配偶游詩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曾志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祥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尹得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貴良駕駛其配偶沈嘉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亭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接續尾隨告訴人劉俊賢駕駛其所有搭載告訴人林欣潔、曾俊榮、黃智偉、被害人楊朝順之A車,被告等並於犯案後駕車沿原路折返往中壢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崙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俊賢所有之A車遭被告等持球棒砸毀,其前擋風玻璃有遭鋁棒砸毀之痕跡,及告訴人黃智偉、曾俊榮遭被告等毆打致受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查,被告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及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等人,係因被告李亭晉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其等到場之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被告李亭晉所備妥之球棒數支及待其指示出發追擊A車,衡情被告等9人應知悉到場後確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而其等於出發前先至定點集結後,亦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下A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劉俊賢、曾俊榮、黃智偉、被害人楊朝順施以暴行,足認被告等9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李亭晉、李其諺、廖振宇、張訓睿、劉祥偉、曾志國(下稱被告李亭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等與黃柏浩、吳志偉、尹得宇、王貴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李亭晉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亭晉6人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被告李亭晉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強制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訓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李亭晉6人所使用之球棒凶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