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仲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第14行「致乙警車翻覆」更正為「致乙警車翻覆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2頁、原簡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原簡卷第65頁),使被告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見本院原簡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對警員陳威祺、廖僩文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此部分均屬單純一罪。而被告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A車,並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追緝,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又其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菸加熱器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南平路2段513巷口處之際,因見桃園市○鎮○○○號713號之警用巡邏車(下稱甲警車)出現在前方,因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甲警車可能係前來逮捕自已,為避免遭員警逮捕歸案,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甲警車之車頭,致甲警車之車頭保險桿破裂,且另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裕成路、裕成路3巷之軌跡逃竄,一路以高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撞開由許照霖(未受傷,未提出告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造成往來車輛、行人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駛至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巷內,見在後追逐之編726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警車)逼近,A03又緊急煞車,致乙警車翻覆,造成在乙警車上之警員陳威祺、廖僩文因而受傷(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A03亦因A車無法再行駛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A03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照霖警詢中所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陳威祺、洪子翎、林柏楊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甲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害人許照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警員陳威祺與廖僩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