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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亮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113年度偵字第38330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亮廷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李亮廷明知上開安全帽係徐子孟所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亮廷對於上開安全帽係徐子孟所竊得之物本有所預見,竟仍基於收受該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證據「被告李亮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其友人所交付之安全帽為其友人所竊得之物

顯有所預見,仍加以收受,而未儘速將該贓物交與警政單位,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亦使贓物原所有人難以追回失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手段、贓物價值,及贓物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0號被 告 徐子孟 年籍詳卷

李亮廷 年籍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孟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李亮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去好朋友百貨,因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古秉善停放在該處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側面史奴比圖案)得手,供己使用。李亮廷明知上開安全帽係徐子孟所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徐子孟離去時,交予李亮廷收受後,放置於住處。嗣古秉善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獲李亮廷,扣得該白色安全帽而悉上情。

二、案經古秉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孟於偵查中之供述 竊盜之事實。 2 被告李亮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MSM-3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承辦員警循監視器查悉MSM-3022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呂雨雋,使用人為李亮廷時,該頂安全帽在被告李亮廷處之事實。 3 告訴人古秉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檔案3個 被告徐子孟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5 扣押筆錄1張 承辦員警循監視器查悉MSM-3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為李亮廷時,該頂安全帽在被告李亮廷處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該頂安全帽已由告訴人認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子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李亮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