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星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劉仰漢被 告 林延融被 告 鍾國偵被 告 楊鎮奕被 告 王明志被 告 盧振豐被 告 呂理正被 告 吳傳興被 告 朱博能被 告 黃信誌被 告 呂國坤被 告 楊平海被 告 曹少宇被 告 丁瑞利被 告 江國宏被 告 葉佐明被 告 柴冠廷被 告 呂湘羚被 告 古旺國被 告 林泓汶被 告 葉雲瑾被 告 劉振堃被 告 廖振杉被 告 徐木城被 告 劉瑞璽被 告 吳曉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許文昌被 告 呂鴻江被 告 陳運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56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A0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6、A0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
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25至434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2號卷第125至134頁、第14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A03、A04、A05、A06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被告A03、A04、A06、A05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A03、A04、A06、A05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身為實際負責人,經
營「米奇電子遊戲場」並擺設多達82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A04擔任「老鼠」隱蔽從事現金兌換;被告A06、A05則負責外場與現場管理,上開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等2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場所賭博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僥倖之方式獲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社會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獲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財物之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總則關於職權沒收或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3所有,在「米奇電子遊戲場」擺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現金,係於遊戲場櫃檯及擔任「老鼠」之被告A04身上所查扣,被告A04既係擔任以積分兌換現金之「老鼠」,其持有之現金係其隨時與賭客進行開分或兌換現金交易使用,猶如移動籌碼之兌換,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A04所有,且為供本案「米奇電子遊戲場」過濾客人、監控規避查緝及清點賭金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湯振財與鍾正財與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3號卷二第359至365頁、第411至417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與附表四所示之現金,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然查,觀諸各該被告之供述(詳如附表二、四備註欄),可知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等均堅稱該等現金為其個人生活費或其他私人款項,卷內復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現金已置於賭檯上,或確屬甫向「老鼠」兌換而來之犯罪所得,是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4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係自附表二編號2、4至6與附表三所示之在場賭客身上所扣押,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野蠻遊戲HVGA機臺 7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空機臺責由店家保管 2 野蠻遊戲IC板 7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3 7PK滿天星機臺 73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空機臺責由店家保管 4 滿天星IC板 73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5 賓果彩虹電機臺6人座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空機臺責由店家保管 6 賓果彩虹IC板 6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7 天下百家機臺8人座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空機臺責由店家保管 8 天下百家IC板(含主機) 9片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 9 監錄主機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10 監錄螢幕 1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11 監錄鏡頭 2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12 點鈔機 2台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現金 備註 1 A06 2,3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新臺幣2300元是從家裡帶出來的現金 2 劉惠梅 1,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現金1800元是我生活開銷所需要的錢。 3 A05 4,7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700元是生活費 4 周秀梅 4,7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現金是作生活費使用。 5 賴美華 3,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3000元是買菜錢。 6 黃淑涓 8萬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現金8萬元是保母錢及小孩學費跟房貸錢。 7 A04 3,9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8 A04 1萬1,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櫃臺扣得 合計 11萬2,300元附表三:
編號 賭客姓名 現金 備註 1 劉仁健 4萬1,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4萬1000元,不是赌資,是我皮夾裡面的錢。我今天賭的錢還沒有換成現金。 2 邱垂倉 10萬3,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是用來支付工程款、吊車費用、員工薪水,不是賭資。10萬3000元,我每天要付工程材料、薪資等,所以會帶這麼多錢在身上,我原打算玩1萬1000元,我已經付8000元開分完機台,當天沒赢錢。 3 湯振財 2萬2,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新台幣2萬2200元新台幣。那些是我自己的生活費用,我是有原則的,我來玩機台就固定花個3000至5000元消遣而已。 我身上有我剛領的薪水2萬2200元,我是打算玩3000元,我拿3000元給開分員去開分,玩到一半警察就來了。 4 尤子貴 2,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警身上查扣賭資2000元。 5 杜秀貞 15萬9,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新台幣159200元。那是我明天要帶我媽一起看醫生(上澄中醫診所)用的錢,因為明天星期六銀行沒有開,所以我今天才去領錢,我怕弄丟就帶在身上。不是賭博用的。 警察有扣我的錢,但那不是賭資,是我要去看醫生的錢,共15萬多。我是要去看中醫自費項目,是要和我母親一起去的,我本來今天早上有掛號,但現在來不及。 6 湯憶心 1,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扣了1200元。這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要賭博的 7 吳禮賢 4萬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萬500元是我帶在身上的錢。不能當作是賭資附表四:
編號 賭客姓名 現金 備註 1 A16 1萬4,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警察扣了你14800元,我覺得那個錢不應該扣走,那是我的營業所得,不是賭金。 2 A17 4萬4,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00元去換分。我身上帶的44800元是因為我本來就習慣出門放一些錢在身上 3 A18 7萬9,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我今天帶了79100元在身上,但這是我要繳瓦斯的貨款的錢。 4 A19 2萬4,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1000元去換分。身上的24000元是生活費,有部分要給兒子繳房租,我要讓他回來和我拿現金。 5 A20 3,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1000元去換分。身上的3000元是我自己要用的錢 6 A21 6萬3,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就拿1000元去換分。我身上的63200元是男友拿給我的 7 A22 1萬8,7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我有被警方查扣了身上的錢,共新臺幣18700元,不是賭資。 我花1000元去換分來玩。我身上帶的1萬8700元是早上送貨的貨款,我送完貨想說去消遣一下。 8 A23 1萬4,6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我帶1000元去換分而已,我身上有扣到其他錢,但不是為了玩機台而帶在身上的。 當天身上被收到的錢是家用 9 A24 3萬6,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我身上的3萬多元是整月的薪水,我放在身上覺得比較安全,並非拿來賭博。我只有拿1000元去玩。 10 A25 6,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就拿1000元去換分。6100元,是我自己的錢。 11 A26 5萬400元(起訴書誤為5萬4,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不是賭資。 就拿1000元去換分。我身上帶5萬多元,我是職業駕駛所以身上會帶錢以備不時之需。 12 A27 3萬2,6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就拿1000元去換分。 但我身上有3萬多塊是我自己的錢。 13 A28 8,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我帶了8200元被扣押,另外1000元已交給小姐 14 A29 3,4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問:今天你帶多少錢去換分答:約3000多元遭扣押。 15 A30 2萬3,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問:昨天你帶多少錢去換分?答:2萬3500元遭警察扣押,另外1000元是開台費。 16 A31 1萬5,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萬5000元遭扣押,是我自己所用。 17 A32 4萬1,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萬1200元被警察扣押,那是我向他人借款,希望可以發還。 18 A07 9,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就拿1000元去換分。1萬,是我今天早上要洗衣前從褲子裡拿的。 19 A08 無 20 A09 6萬7,4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我帶67400元,用1000元開台。那是我準備繳安泰銀行的貸款,就是每個月會從安泰裡面扣款。 21 A10 1萬6,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就拿1000元去換分。我帶16200元,花了1000元換分。那是我媽媽的醫藥費,媽媽要洗腎、還有骨折,要用到的錢。 22 A11 1萬5,0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就拿1000元去換分。我帶16000元,花1000元開台。我的錢是我的工作所得,不是賭金。 23 A12 8,8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就拿1000元去換分。我帶1萬元現金,200買煙,花了1000元玩遊戲,剩8800元。 24 A13 4,1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我帶4100元現金,那是我本來就帶在身上,是我的零用錢。 25 A14 5,5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我帶6500現金,花了1000元。那是我本來就帶在身上,是我工作所得。 26 A15 4萬3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我帶40300元。那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星期一要帶我女兒跟我母親去夏慕 尼餐廳吃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3號113年度偵字第33736號113年度偵字第5671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A04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3月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米奇電子遊戲場」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與A04、A06、A05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A06負責外場職務、泊車及接待客人入內,A05負責管理現場、收取賭客開分費用及打掃,A04則負責店內櫃檯人員及擔任店內「老鼠」(即負責將不特定賭客於場內與A03經營之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之積分兌換成現金),另僱用劉惠梅、賴美華、周秀梅、黃淑涓(上4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在現場擔任洗分、開分、送茶水及清潔等人員,在公眾得出入之「米奇電子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並利用擺設「7PK滿天星」、「野蠻遊戲 HVGA」、「賓果彩虹6人座」等賭博電玩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先自行挑選賭博電玩機臺,後由該遊戲場之外場服務人員開分,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賭博電玩機臺對賭,依各該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予扣減。賭客不續玩時,通知遊戲場外服務人員進行洗分,以現有分數按不同機臺換算比例換取現金,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當時在場內之劉惠梅等人結分,再由其等轉知負責兌換金錢之「老鼠」即A04,A04會將賭客得換取之現金放在紙杯等容器後,放置於賭場內百家樂器具後方,通知賭客自行前往拿取,以避人耳目,藉此與賭客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則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米奇電子遊戲場」,自行挑選賭博電玩機臺。嗣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A04及賭客共43人,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7PK滿天星」73台(內含IC板73片)、「野蠻遊戲HVGA」7台(內含IC板7片)及「賓果彩虹6人座」1台(內含IC板6片)、「天下百家8人座」1台(內含IC板9片)、監錄主機1台、監錄螢幕1台、監錄鏡頭2個、點鈔機2台、附表所示之賭資、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11萬2,30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其為「米奇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發放薪水予被告A04,再由被告A04轉發其他員工,惟就現場營運模式不瞭解。 2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A04坦承自113年2月間至「米奇電子遊戲場」擔任主任,負責員工管理及將機台分數兌換相對應賭金等工作。 ⒉證明被告A03為「米奇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A05為被告A04副手,被告A06負責泊車、接應客人。 ⒊證明「米奇電子遊戲場」係採取會員制,非任何人均得入內,且到場之客人均為賭客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A05坦承自113年2月間,至「米奇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服務員,並擔任被告A04副手,亦有將機台分數兌換相對應賭金等工作。 ⒉證明被告A03為「米奇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將薪資交由被告A04發放,被告A04為現場負責人,被告A06負責泊車及接應客人。 ⒊證明「米奇電子遊戲場」係採取會員制,非任何人均得入內,且到場之客人均為賭客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A06坦承自113年年初至「米奇電子遊戲場」擔任外場,負責泊車及過濾會員之工作。 ⒉證明被告A04、A05負責「米奇電子遊戲場」內場,並由被告A04發放薪水之事實。 ⒊證明「米奇電子遊戲場」係採取會員制,非任何人均得入內之事實。 5 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於警詢中之供述 左列之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米奇電子遊戲場」以現金換分後把玩機台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惠梅、賴美華、周秀梅、黃淑涓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為現場負責人,被告A05為其副手,被告A06負責泊車,且到場消費之客人均有將機台分數兌換相對應賭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子貴、劉仁健、謝禎海、邱垂倉、杜秀貞、吳禮賢、鍾正財、湯振財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米奇電子遊戲場」係採取會員制,且可兌換賭金,賭客向開分小姐表示結束機臺把玩,開分小姐結分後即由現場幹部將相對應賭金置於現場百家樂機臺後方免洗杯內,再由賭客自行拿取現金。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扣得「7PK滿天星」73台(內含IC板73片)、「野蠻遊戲HVGA」7台(內含IC板7片)及「賓果彩虹6人座」1台(內含IC板6片)、「天下百家8人座」1台(內含IC板9片)、監錄主機1台、監錄螢幕1台、監錄鏡頭2個、點鈔機2台、附表所示之賭資及抽頭金共11萬2,300元。 9 桃園縣政府電子秀場業營業級別證(府商登字第1010093455號) 「米奇電子遊戲場」係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且負責人為被告A03。
二、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
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A03、A04、A05、A06上開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A03、劉仰漢、A06、林延融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A03、劉仰漢、A06、林延融至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沒收:㈠扣案之「7PK滿天星」73台(內含IC板73片)、「野蠻遊戲HV
GA」7台(內含IC板7片)及「賓果彩虹6人座」1台(內含IC板6片)、「天下百家8人座」1台(內含IC板9片)、監錄主機1台、監錄螢幕1台、監錄鏡頭2個、點鈔機2台,為被告A03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中所自承,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抽頭金共11萬2,300元,為被告A04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賭客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賭客姓名 賭資 (新臺幣) 1 A16 1萬4,800元 2 A17 4萬4,800元 3 A18 7萬9,100元 4 A19 2萬4,000元 5 A20 3,100元 6 A21 6萬3,200元 7 A22 1萬8,700元 8 A23 1萬4,600元 9 A24 3萬6,800元 10 A25 6,100元 11 A26 5萬4,000元 12 A27 3萬2,600元 13 A28 8,200元 14 A29 3,400元 15 A30 2萬3,500元 16 A31 1萬5,500元 17 A32 4萬1,200元 18 A07 9,000元 19 A08 無 20 A09 6萬7,400元 21 A10 1萬6,200元 22 A11 1萬5,000元 23 A12 8,800元 24 A13 4,100元 25 A14 5,500元 26 A15 4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