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被害人潘明萱住所至少100公尺,竟漠視上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亦未能尊重他人權益,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被害人同意不對被告為民事請求、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事(見原易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原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前往本案住所前,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被告致電被害人A02時,被害人向被告稱被告不得接近被害人,然被告仍前往本案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致電被害人時,被害人向被告表示被告不得前往本案住所,被告仍前往本案住所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