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希杰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何京恒
陳淑祺
林饒智
廖翊成
NGUYEN NGOC TAO(中文姓名:阮玉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希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京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饒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翊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NGOC TA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希杰(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6頁)、何京恒【原名:何京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1頁)、陳淑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1頁)、林饒智【原名:林煒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1頁)、廖翊成(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31頁)、NGUYEN NGOC TAO【中文姓名:阮玉造】(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犯部分:
⒈核被告阮玉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⒉核被告陳希杰、林饒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⒊核被告何京恒、陳淑祺、廖翊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競合:被告陳希杰、林饒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黎光
道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陳希杰、何京恒、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間,
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阮玉造所涉犯上開傷害(陳庭戰)及過失傷害(何氏金映)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希杰所涉犯上開毀損(破壞玻璃門)及傷害(黎光道)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間僅因細故,而有言
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持酒瓶攻擊,致各被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另被告陳希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肆意破壞店家之玻璃大門,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衡以上開被告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阮玉造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6號被 告 TRAN 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
陳希杰
上 一 人辯 護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何京威
陳淑祺
林饒智
廖翊成
NGUYEN NGOC TAO(中文名:阮玉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AO(中文名:阮玉造,下稱阮玉造)及TRANDINH CHIEN(中文名:陳庭戰,下稱陳庭戰)係好友,陳希杰、何京威、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則均係陳庭戰之好友。詎阮玉造、陳庭戰、陳希杰、何京威、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阮玉造與陳庭戰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24分許,因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至4號間之門口發生爭執,阮玉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和陳庭戰互相拉扯,並推擠陳庭戰之肩膀,致陳庭戰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間歇性頭暈之傷害,陳庭戰之女友何氏金映見狀出來勸架,阮玉造本應注意避免波及他人,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何氏金映試圖拉開雙方之際,不慎揮擊何氏金映之後腦勺,致何氏金映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陳庭戰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0時33分許,邀集陳希杰、何京威、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黃金祥(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理髮廳(下稱本案理髮廳),適有阮玉造、NGUTEN TH
I LE(中文名:阮氏麗,下稱阮氏麗)、黃丞翎、LE QUANGDAO(中文名:黎光道,下稱黎光道)、VU THI THUY(中文名:武氏水,下稱武氏水)、NGUYEN VAN SANG(中文名:阮文創,下稱阮文創)在本案理髮廳聚會,阮氏麗見狀外出查看情形,陳淑祺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阮氏麗之右臉頰及右肩揮擊1下,致阮氏麗受有鼻部及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隨後陳希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身體撞擊本案理髮廳之玻璃門,致本案理髮廳之玻璃門碎裂,陳希杰、何京威、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黃金祥魚貫進入本案理髮廳內,眾人開始相互叫囂,阮玉造連忙逃入本案理髮廳後方之房間內並將該房間之木門鎖上,陳庭戰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追上前去並持木棍大力敲打該木門,欲逼使阮玉造出來,最後致使該木門有多處破裂之損壞結果,而林饒智、何京威、陳希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饒智徒手毆打黎光道之頭部,何京威徒手毆打黎光道之背部,陳希杰則持酒瓶朝黎光道之頭部揮擊,而後陳庭戰亦回頭與林饒智、陳希杰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和黎光道、阮文創發生推擠,推擠過程中黎光道脖頸上之金鍊亦因此而遭扯斷,足生損害於黎光道,黎光道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而阮文創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陳淑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武氏水後側扣住其脖頸將其向後拉,再將武氏水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致武氏水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林饒智、廖翊成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大力將黃丞翎推倒在地,致使黃丞翎撞上地面之物品,受有頭部、雙側胸壁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庭戰、何氏金映、黃丞翎、黎光道、武氏水、阮氏麗、阮文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證人阮玉造(下稱被告阮玉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和被告陳庭戰發生拉扯,告訴人何氏金映有上前勸架之事實。 2、其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告陳庭戰衝入本案理髮店,旋逃入後方房間,被告陳庭戰有追上前來之事實。 (二) 被告兼證人即告訴人陳庭戰(下稱被告陳庭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 1、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阮玉造毆打,被告阮玉造有打到告訴人何氏金映之事實。 2、被告陳希杰有砸毀本案理髮店玻璃門之事實。 3、其有砸本案理髮店內之木門之事實。 (三) 被告兼證人陳希杰(下稱被告陳希杰)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砸毀本案理髮店玻璃門之事實。 (四) 被告兼證人何京威(下稱被告何京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其有於上開時、地推擠及毆打某位越南人之肩膀事實。 2、被告廖翊成有於上開時、地推擠某位越南女子之事實。 (五) 被告兼證人陳淑祺(下稱被告陳淑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理髮店內以熊抱方式推倒某位越南女子之事實。 (六) 被告兼證人林饒智(下稱被告林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陳希杰有於上開時、地砸破本案理髮店玻璃門之事實。 2、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黎光道之事實。 (七) 被告兼證人廖翊成(下稱被告廖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 1、被告陳希杰有於上開時、地砸破本案理髮店玻璃門之事實。 2、其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黃丞翎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何氏金映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阮玉造有於上開時、地和被告陳庭戰發生拉扯,其上前勸架因而遭到被告阮玉造打,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黃丞翎於警詢時陳述 1、被告陳希杰有於上開時、地打破本案理髮店玻璃門之事實。 2、被告陳庭戰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理髮店後方房間木門之事實。 3、其有於上開時、地遭某人甩出去,撞到頭部、腰部及腳部而受傷之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黎光道於警詢時陳述 1、被告陳庭戰有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理髮店後方房間木門之事實。 2、其有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頭部因而受傷,且金鍊遭扯斷之事實。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武氏水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淑祺摔在地上並徒手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理髮店外遭被告陳淑祺推擠及毆打之事實。 (十三)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創於警詢時陳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遭某人毆打並受傷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當日在本案理髮店內之人黃英軍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陳庭戰有於上開時、地揪集許多人前往本案理髮店,毆打告訴人黎光道、阮氏麗、武氏水、阮文創之事實。 (十五) 被告陳庭戰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六) 告訴人何氏金映提供天晟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七) 告訴人黃丞翎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八) 告訴人黎光道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九) 告訴人武氏水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十) 告訴人阮氏麗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十一) 告訴人阮文創提供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佐證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十二) 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2份、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理髮店玻璃門及後方木門毀損照片、告訴人黎光道金鍊照片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玉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陳庭戰、陳希杰、林饒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何京威、陳淑祺、廖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庭戰、陳希杰、何京威、陳淑祺、林饒智、廖翊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庭戰、陳希杰、林饒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黎光道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阮玉造所涉犯上開傷害及過失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庭戰所涉犯上開毀損(木門部分)及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希杰所涉犯上開毀損(玻璃門部分)及傷害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