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浩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洛與陳玉華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女王餐酒館,兩人因發生經營、勞資糾紛,李洛竟夥同林敬家、王志強、李浩傑、蘇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下稱李洛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址女王餐酒館,挾人數優勢脅迫命陳玉華及該店員工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下稱陳玉華等人)簽立志願離職證明之協議書,並尋找及交付店內鑰匙,且驅離原在店內消費之顧客,蘇承奇更以「識相一點」、「東西拿一拿走了啦,看什麼看,不要不識相」、「不走等一下你們都有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恫嚇陳玉華等人,礙於李洛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善,顧客被迫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而范志嘉、郭子瑄被迫在櫃檯處尋找店內鑰匙,鄭宜汶則被迫在廚房將店內鑰匙交付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脅迫方式使陳玉華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玉華行使營業;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行使工作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范志嘉、郭子瑄、鄭宜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偵字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原訴字卷第194頁至第214頁、第222頁至第2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偵字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原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
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洛、林敬家、王志強、蘇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挾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勢,驅離原在店內消費之顧客,並逼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已妨害告訴人陳玉華行使營業;告訴人范志嘉、郭子瑄及鄭宜汶行使工作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之恐嚇行為,依上揭說明,其恐嚇行為僅屬實行強制罪之脅迫手段,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強制犯行,逼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與共犯李洛、林敬家、王志強、蘇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間,就本案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自由法益,乃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與共犯李洛、林敬家、王志強、蘇
承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以人數優勢驅離原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已妨害告訴人等行使營業及工作之權利部分事實,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替他人解決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或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率然挾人數優勢等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魚市場批發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97頁、他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