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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112-072D(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1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00000011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坦承不諱,且依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當之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乃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以新臺幣80萬元具保,並命被告A000000011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意見,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A000000011無在國外生活之經驗,故無逃亡海外、規避刑事追訴之疑慮,請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原侵訴公開卷二第347頁至第351頁),衡酌被告A000000011固坦承其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共同被告A000000010、AE112-072B所涉部分,仍翻異前詞而有迴護上開共同被告之情,甚且,上開共同被告斯時均處於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再考量被告A000000011不僅為○○之家之生活輔導員及會計,可掌握○○之家行政及財物等事項,又與身為○○之家執行長之共同被告A000000010有親屬關係,而本案相關證人多為○○之家之員工及少年,且涉及金額非低,是本案既尚未審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A000000011對共同被告、證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無可採。另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A000000011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A000000011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A000000011應自115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