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雲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08與代號AE113-107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均因就診而入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內,詎A08明知A女係罹有輕度聽覺障礙及智能障礙之人,竟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40分許,將A女帶至5B病房之保護室後,把A女壓在牆壁上,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搓揉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被告A08對被害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屬公示文書,為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人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侵訴
卷第238至2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桃社障字第1140104010號函暨函附A女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1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8261號函暨函附A女之病歷資料等件(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14頁、第21至32頁,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至1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將被害人壓制於牆壁,隨即搓揉其胸部及親吻
其嘴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桃園療養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第二型糖尿病,並因精神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案發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當下是無意識,對於發生何事也完全沒有印象,案發時我住在桃園療養院裡面,大約住到114年2月出院,我最久住過7個月,先前住院很多次,每次住院約2、3個月等語(見原侵訴卷一第180至181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可見被告自109年9月間,即多次因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住院治療,每次約2至3個月,嗣於113年1月起,症狀則多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亦持續出現間歇性住院之情形,而在住院觀察之過程中,被告除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亦有出現過情緒起伏大、難以自控、判斷力障礙、干擾行為等,並在每次出院後仍會定期就診追蹤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15年6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150003250號函暨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原侵訴卷二至卷四),復經本院參閱被告於各次就診、住院時之病歷資料後,自病歷資料中所載之被告病徵狀況、醫護人員所為之診療意見,及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情況,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7日之住院護理紀錄單(見原侵訴卷三第99至10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多日持續出現妄想言語,且多次情緒激動、起伏大、難以自控之情,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稱本案案發時其意識處於不清楚之狀態應屬有據,其所罹患之病症,確有可能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論罪科刑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因罹患精神疾患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案發地點為病房之保護室,且案發時保護室之房門為開啟狀態,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自客觀上觀之,本案情節即與多數妨害性自主犯罪中行為人帶有強烈滿足自身性需求,而藉由社會、性別、經濟權力關係而生,或伴隨暴力性質之物理或心理強制行為等情形,顯有不同,被告又因所罹患病症而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在本案案發前後均有定期就醫,其在本案案發前之10年內均無前案紀錄,足認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縱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1次,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亦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未經同意強制
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其身心健康法益亦造成相當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侵訴卷一第243頁),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供之簡訊、通話紀錄截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原侵訴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89頁、第193至198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