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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342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3427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五零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3427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E000-A113427號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表侄(旁系7等血親);代號AE000-A113427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所涉教唆強制性交等罪嫌,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A女之堂姊(旁系6等血親);代號AE000-A113427D(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所涉教唆強制性交罪嫌,業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A女之表侄(旁系7等血親)。上開4人於112年1月21日21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籃球場內飲用啤酒,C女、D男竟趁機教唆B男對A女為性交行為,B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因C女、D男之唆使,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籃球場附近道路旁,以徒手方式,不顧A女已表達拒絕並試圖推開,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B男因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堂姊C女、告訴人表侄D男、告訴人A女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代號AE000-A1134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C女、D男、林○恩、姜○霖、邱○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9-65、77-79、87-94、5-98、101-103、105-107、109-116、127-132、139-144、151-15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93-194、197-198、201-202、205-206、207-208、211-213頁),並有告訴人之手繪現場圖1張、影片擷圖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遭強制性侵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告訴人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告訴人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3、241-245頁;少連偵卷第23-37、117-119、121-124頁;少連偵不公開卷第3、5-13、15、67-74、8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性交行為,係基

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但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未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嚴重之外傷,犯罪情節與以嚴重暴力行為遂行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有別;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父親亦到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有跟我們道歉,後續也看的出來被告有真心認錯,雖然告訴人至今仍然在創傷當中,但我們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意且願意盡力彌補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是審酌本案犯罪原因、環境、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7等血親

關係,本應相互照料關心,被告非但未為,反在酒精作用下,受旁人唆使,一時衝動而未能克制自身性慾,犯下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恣意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父親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形成正確法治觀念,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內容,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兩支手機(iPhone12、iPhone14 pro max),雖存有告訴人當日飲酒之影像,惟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告訴人A女 新臺幣5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A女所指定之帳號,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