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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龍(原名李實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功能損傷及糖尿病等疾病,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接受氣管插管轉加護病房治療中,意識狀態無法評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等語。

二、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1項或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4年12月1日接受氣管內插管,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器依賴狀態,於114年12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目前正進行呼吸器脫離訓練,暫時無法離開加護病房,不能出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字第1141917379號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已因疾病而無法於短時間內脫離呼吸器,自身意識狀態亦屬不明,而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