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龍(原名李實強)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於民國114年7日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乙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4年10月3日、12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在押期間,於114年11月25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14年12月1日接受氣管內插管,轉入加護病房,因呼吸器依賴狀態,於114年12月23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目前正進行呼吸器脫離訓練,暫時無法離開加護病房,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發函另請本院為適當處置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桃所衛字第1141300165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字第1141917379號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被告既因疾病於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且尚無法脫離呼吸器,可預期需在醫院接受長時間之照護,則原羈押原因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乙節,顯已消滅,爰依前述說明,即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