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修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B04為成年人,與代號A00000000000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B04可預見A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欲對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之瑞興國宅的地下室,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反抗,以強壓A女的頭部及脖子,使A女呈現蹲姿後,再以其生殖器與A女口腔接合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親屬、前男友等人之姓名、住址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首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至1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瑞興國宅地下室,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或碰觸。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朋友關係,而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A女有一同前往瑞興國宅地下室並停留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49頁、158頁至1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代號A0000000000003號之男子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至126頁、135頁至138頁;本院卷第115頁至135頁、136頁至151頁】,並有告訴人A女家屬與告訴人A女之錄音對話譯文(偵卷第53頁、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確有於犯罪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以犯罪實欄所載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6月25日凌晨
時,學姊李安琪邀約伊去大溪的瑞興國宅飲酒,那邊是學姊朋友的家。當時是學姊朋友,也就是被告接伊等人進去其住家,之後就在被告家中飲酒。後來被告說要購物,因伊也剛好想購物,伊就跟被告一起出門,當時約上午5、6時左右。
購物完,伊跟被告在返回的過程中,停留在瑞興國宅地下室飲用購買的酒類,當時伊是坐在地下室的一台機車上,被告站旁邊,被告就開始亂摸伊,一直親吻跟抱伊,被告是抱著伊強吻伊。後來被告就用雙手把伊的肩膀與脖子一起往下壓,將伊的身體壓下去,抓著伊的頭去含被告的生殖器,伊有反抗,但因沒什麼力氣無法把被告推開,且伊很緊張、害怕,最後被告就射精在伊的嘴巴裡,結束後伊才跟被告返回被告住處。伊回到被告住處後,並沒有跟其他人講這件事,伊當時說要回家,才跟伊當時的男友一起下樓,才跟他說這件事,後來因為這件事伊仍然很激動,伊就做出傷害自己的事,是伊跟男友說完此事後,伊才傷害自己的。男友知道這件事後,就有請伊聯繫家人來處理,伊的姊姊到場後就拍攝伊的傷口並報警。伊的姊姊跟哥哥到場之後有去跟被告理論此事,伊的男友也在質問的現場等語(偵卷第123頁至126頁)。
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跟伊國中的
學姊李安琪一起去大溪的瑞興國宅飲酒,伊的前男友有一起飲酒。伊有跟被告一起去瑞興國宅的雜貨店購物,是要買酒,購物過程有經過瑞興國宅的地下室,是伊向被告提議要在地下室待一下,因為要喝一下酒。在一開始在地下室時,伊是坐在機車上,被告就在地下室對伊做不好的事,不好的事就是被告違反伊的意願要求伊為被告口交。被告是用將伊壓下去並用其生殖器觸碰伊的口腔之方式為之,過程中被告有持續用右手壓住伊的頭,使伊蹲在地上,伊有站起來用推被告的方式反抗,但被告又直接壓伊的頭,讓伊繼續呈現蹲在地上的姿勢去為被告做口交的動作,被告當時有射精,伊不小心就吞下去了。事情結束後伊就跟被告一起上樓回到瑞興國宅的某人住處內,伊沒有跟其他人說方才在地下室發生的事。伊後來就自己先離開,去了附近的橋下,因為伊想要自己靜一靜,伊也是在橋下拿玻璃割自己的脖子,伊就一直待在橋下,直到伊的前男友來找伊,伊不記得有沒有跟他說過當天發生的事。是伊的姊姊後來來到瑞興國宅,伊才跟伊的姊姊說,是伊的前男友要伊傳訊息給姊姊,要他們過來。訊息內容伊忘記了,是在伊傷害自己後,才傳訊息給姊姊的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134頁)。
⒋是審酌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其就
本案發生之確切時間點、何時告知證人B男(即A女前男友)遭被告侵犯等情,未能詳述或有陳述不一致。惟告訴人A女對案發當時係與被告一同外出購物、被告係於行經瑞興國宅地下室時對其為本案犯行、告訴人A女係遭被告下壓其身體並壓住頭部、被告係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A女口腔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被告有射精在告訴人A女口腔等情節均能詳述。是認告訴人A女就關於案發當時的行程及地點、被告所為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強制手段、被告是以如何方式為性交行為,以及被告有無射精等關鍵情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且經檢、辯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亦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又考量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高現為147公分,案發當時伊的體重較輕,身高沒有差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而被告則自承: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173公分,體重約65至7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身高高出A女近30公分,兩人體型相差懸殊,且依一般常情,生理男性通常具有力氣或肌肉量高於生理女性之先天生理差異,足徵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強行下壓其身體,使其呈現蹲姿為被告口交等情,並無悖於常理或不合理之情事。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係初次見面等情,為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頁),且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本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苟非告訴人A女親身經歷此事,何須甘冒偽證或誣告罪之罪責,虛構捏造此等私密之事以誣陷被告之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對於何時、何地,向何人首次說出受害經過,以及被告是否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等節,陳述有所不一致等語,然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對於本案關鍵情節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證述就部分非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非關鍵情節,陳述不一,即率斷告訴人A女係憑空虛構本案情節,而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從而,告訴人A女就涉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等關鍵情形,均已證述明確且一致,自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
㈢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經分別採集渠等生物跡證檢體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略以:「被害人口腔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被害人左脖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口腔棉棒、左脖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B04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B04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204號、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至61頁、115頁至117頁)存卷可查。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之口腔及左側脖子處均有採集並檢出被告之DNA,實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稱被告係用手下壓其頭部及脖子,並以生殖器碰觸其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盡悉一致,足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再者,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之男朋友即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是情侶關係,當天原本是伊跟其他人在電塔附近聊天,後來「小恩」就叫伊等回去他家,所以伊跟告訴人A女,還有另一個人,就一起去「小恩」家打麻將,「小恩」就是被告。後來告訴人A女有跟被告一起離開去樓下買菸,但因為過了很久他們都沒有回來,伊有去找他們,可是沒有找到。他們回來後,伊有問為何這麼久,告訴人A女的神情很慌張、眼神一直閃躲,感覺很緊張,不敢說。後面伊想說怪怪的,就帶告訴人A女下樓,前面她沒有講,後面是伊要求告訴人A女說,她才說她在地下室遭被告強迫口交。伊有先跟告訴人A女去電塔那邊,告訴人A女是在跟伊一同前往電塔的過程中,邊走邊講遭被告強迫口交的事。後來伊便將告訴人A女留在電塔處,就再去聯絡告訴人A女的家人,伊也有回去找被告理論,再回來找告訴人A女時,就發現她有割傷自己的脖子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一起前往被告住處,期間告訴人A女跟被告有一起去樓下雜貨店買東西。後來伊跟告訴人A女要回家時,告訴人A女才說她遭被告強迫壓頭幫被告口交,告訴人A女在講述的當下有哭泣,告訴人A女也有拿玻璃自殘。告訴人A女是跟伊一起出去時,才向伊訴說此事的。伊後來就上去跟被告理論後,再回去找告訴人A女時,才看見她的傷勢等語(偵卷第135頁至138頁)。由此足證,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下,先是不願意陳述被害遭遇,係經證人B男要求後,始向證人B男陳述被害經過,且於陳述過程中有哭泣之反應,更甚至於向證人B男陳述後不久,隨即使用利器割傷自己脖子,而告訴人A女確有割傷自己脖子乙節,亦有告訴人A女脖子傷口照片(偵卷不公開卷第29頁)可佐。是稽以告訴人A女於其向證人B男陳述本案被害情節的事中及事後,不僅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更有割傷自身頸部之自我傷害行為,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常因遭受極大心理創傷,而有情緒崩潰所導致之哭泣、自殘等創傷後情緒反應表現相符。倘若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僅係單純杜撰,實無理由造成告訴人A女產生如此嚴重之心理創傷反應,造成其有哭泣、自我傷害等反應,是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告訴人A女此等心理創傷反應,自得作為情況證據補強其證述,而足以佐證告訴人A上開證述,確為事實。
⒋基此,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案發情節,不僅核與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吻合,且亦有證人B男所證述之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舉動及情緒反應,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補強其證述。從而,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及佐證,足認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5日7時許,在瑞興國宅地下室,強壓告訴人A女的頭部及脖子,以其生殖器碰觸告訴人A女口腔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確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係91年11月24日生,告訴人A女則係00年00月生等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存卷可查,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⒉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A女是經伊的
朋友李安琪介紹認識,李安琪於案發當時約高中剛畢業,伊印象李安琪跟告訴人A女年紀相仿等語(本院卷第45頁、159頁);而依我國現行教育制度,小學一年級的入學年齡,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計算,若按一般就學流程,如為準時入學且未有休學、延遲畢業,高中剛畢業者年齡應為甫滿18歲或未滿18歲,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與高中剛畢業之李安琪年紀相仿,可能同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或認識告訴人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卻在未曾積極確認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下,執意對身為少年之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女當天有飲酒、抽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有飲酒、抽菸行為,被告不知其為未成年人等語。然我國雖對於購買菸酒商品設有年齡限制,惟未成年人仍有可能透過非自己購買之方式,如委請成年人代為購買、成年人直接轉交等方式,取得菸酒並使用,且依現今一般社會大眾之成長及生活經驗,亦不乏於求學期間見聞同齡人在校抽菸、飲酒而遭處罰。是故,生活於我國之一般人對於未成年人亦可能會於私下為抽菸、飲酒等行為,均有所認知,倘非見聞他人有親自購買菸酒商品,當不會單純僅憑行為人有抽菸、飲酒之行為即認定其必然為成年人。被告既為年滿18歲之我國國籍之人,對於上開情事,自當有所了解,實難認被告會僅憑告訴人A女有抽菸、飲酒等行為,即認定告訴人A女必然為成年人,而對於告訴人A女係未成年人毫無任何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告訴人A女還有其他人在伊住處飲酒,後來告訴人A女說要去買菸,叫伊陪同去購買等語(偵卷第10頁、11頁),可見於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確有要求身為成年人之被告陪同其購買菸品,是被告自對於告訴人A女係為未成年人,無法自行購買菸品,而需成年人陪同,方可取得等情,應有認識,則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係為未成年人乙節,即當有所知悉或預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在案發當時僅係單純跟告訴人A女在瑞興國宅地下室飲酒,伊從未與告訴人A女有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A女身上之DNA,可能是因為伊跟告訴人A女有共飲酒類所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見未檢出有精液反應,足見告訴人A女可能係因與被告一同飲酒或其他方式,造成告訴人A女身上殘留被告之DNA,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身上殘留被告DNA即認定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且證人B男亦曾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A女過去就有自殘行為,則告訴人A女之自殘行為亦可能係因遭證人B男逼問所致,不能以此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
204號、113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40號鑑定書(偵卷第57頁至61頁、115頁至117頁),固顯示告訴人A女之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然所謂酸性磷酸酵素法,是檢測精液中含量極高之酸性磷酸酵素,它是一種蛋白質,檢測該酵素之活性,可初步篩檢檢體中是否含有精液,本法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遺留處之初步檢測法,非屬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射精在伊的口中,但伊不小心吞下,之後也有漱口等語(本院卷第134頁),顯見告訴人A女不但於被告射精後,將精液吞下,更有漱口之情,是故酸性磷酸酵素法所欲檢測之精液中所含之酸性磷酸酵素,當有高度可能連同被告之精液遭告訴人A女吞下,或因告訴人A女事後漱口遭吐出或稀釋,而未有殘留或無法檢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A女之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即反推被告必然沒有於告訴人A女口中射精或甚至沒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再者,倘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必然係被告飲酒後,其口腔內細胞殘留於酒杯或酒瓶,後又因告訴人A女同飲相同酒杯或酒瓶時,又恰巧將被告殘留之細胞攝取入內,且又恰巧殘留於告訴人A女之口腔,顯見此情發生的可能性或機率甚低,縱然發生所殘留之被告DNA數量亦有高度可能低微至無法檢出。況本案不僅係告訴人A女之口腔棉棒檢出被告之DNA,告訴人A女之左脖棉棒亦同樣有檢出被告之DNA,則倘若告訴人A女係因與被告共飲酒類致其口中殘留被告之DNA,豈有於告訴人A女之左側脖子亦同樣檢出被告DNA之理。且經檢出有被告DNA之告訴人A女口腔、左側脖子等身體部位,均核與告訴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碰觸之身體部位,盡相吻合,足證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有違,應無可採。
⒉又證人B男固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A女曾經有因為與伊吵架
而有持美工刀割手腕之自殘行為等語(偵卷第36頁),然告訴人A女已於偵查中清楚證稱:伊因為心情很差且很激動,有跟證人B男訴說本案這件事,後來想到這件事仍很激動,所以就做出傷害自己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24頁),可見告訴人A女確實係因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方有自殘等反應。故辯護人以證人B男證稱告訴人A女曾有自殘行為為由,主張告訴人A女亦可能係因證人B男逼問致其有哭泣或自殘行為,顯屬單純臆測,核與告訴人A女個人陳述不合,自無足採。
⒊基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合,亦有違於常情,均無足憑採,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且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乙情,均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能預見告訴人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A女出門購物之際,利用其體型優勢及與告訴人A女共處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然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於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創傷等節,並參酌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晚班備菜工作,月收入6萬元,經濟一般,平常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