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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陳詩尹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陳詩尹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葉陳詩尹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5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量刑部分之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本案亦幸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無法彌補之實害,當日係因母親癌症病情反覆,加上自身經濟壓力沉重,心情鬱悶方於住處飲酒排解,被告目前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債務糾紛,被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已被強制扣除3分之1,加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須支應母親生活費及醫療支出,實無力支付原審刑度易科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1、64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1.2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被告對於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7、18頁),考量被告現因有債務,導致其目前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3分之1,且其母患有右下肺葉惡性腫瘤,於114年5月進行肺部切除手術,於術後亦曾併發炎症,後續仍須由被告支應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確實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及至親罹病,可認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將來復歸社會或其家人生活狀況並無助益,則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陳詩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陳詩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所載「行經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前」,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陳詩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1.2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葉陳詩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葉陳詩尹自民國114年9月13日凌晨12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之B4室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晏翎(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陳詩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宋晏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