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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梅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梅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鄭川所受傷勢非輕,且依照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見告訴人經判定有腦細胞持續死亡之失能現象,此部分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於鈞院審理中始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⒈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經診斷有腦損傷,並提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為佐證(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惟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關於失能給付之規定,亦係基於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此觀之同條例第2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時,將原「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亦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訂之各項情形,可見其判定標準著重在勞工工作能力或所得之減損,與刑法「重傷」認定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仍為告訴人所受傷情是否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而不得逕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之「失能」認定,遽為重傷結果之認定。

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本案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前揭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經診斷後有腦損傷,失能部位為肢體,評估為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雖屬勞工失能認定事項,然仍難謂與刑法重傷之定義相同。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是否留存後遺症,經該院函覆稱:依其(按:即告訴人)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劉君仍主訴有右肩膀僵硬及疼痛之情形(劉君並無主訴有其他語言或記憶之障礙),故經診斷為右側肢體無力(上下肢肌力為4+,滿分5分)導致右肩關節僵硬,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醫學經驗評估,其右肩僵硬情形有再進步之空間,建議持續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99頁),則依照前揭函文,可見依照告訴人目前就診情形,其雖經診斷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然其上下肢肌力仍為接近滿分,且右肩僵硬肢情形亦有再改善之空間,難認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說明已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均屬嚴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其等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爰認本案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55分,經警在肇事地點對其實施酒測,同日19時41分即至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此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為憑(參偵卷第9-10、31頁),堪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自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亦難認輕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及犯後尚能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被 告 林春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並闖越紅燈欲穿越文化二路,適有劉鄭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與林春梅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鄭川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遺症及左臉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鄭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鄭川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並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