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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之本院114年度壢司保險簡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10月14日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6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告訴人A01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頸部拉傷部分須長期復健治療追蹤,告訴人駕駛之百萬車輛亦因嚴重毀損達報廢程度,被告卻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迄今僅同意以12萬元和解,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夜夜失眠,甚至罹患「重鬱症」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被告應論以過失重傷害的罪刑,原審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並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

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固自述因本案車禍而出現持續憂鬱與失眠等問題;然觀諸其就診紀錄,告訴人遲至車禍發生後之114年3月15日、同月22日及114年4月12日,始至該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鬱症」及「快速動眼睡眠行為障礙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其確診上開精神病症之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點已逾1年之久,期間非短,客觀上實難排除其精神狀態之惡化,係因車禍後其他外力、生活事件或身心壓力因素獨立介入所致⒉復細繹雙和醫院函文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9年8月17日,即已在該院確診患有「神經痛及神經炎」、「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足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發生前,本即罹有憂鬱相關之病症。

⒊綜上,告訴人既已於本案前經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相關之病症

,且於車禍發生逾1年後,始因「重鬱症」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再次就醫,客觀上實難認告訴人嗣後所罹之「重鬱症」與「自律神經失調」,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其罹患「重鬱症」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等語,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⒋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具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至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節,原審判決業已於量刑中將上開情狀納入為整體綜合之觀察,故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告訴人A01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A01受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A03車輛自後方追撞,致A01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A03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