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紹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暨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紹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雖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惟經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騎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罔顧傷者安危,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4號被 告 陳紹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黃秀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拇指遠位指節脫臼併開放性傷口、腦部出血、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及脫臼、鼻樑皮膚撕裂傷縫合術後、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陳紹晉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紹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趕著上班,伊是從告訴人黃秀湧旁邊過去,應該是車身碰撞他的機車,伊當下也沒有感覺,伊當時轉頭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