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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健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45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汪健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汪健吉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2碗,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引起他人傷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振維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2月26日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段0○0號橋頭活魚餐廳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疏於注意上情,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使徐振維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頸骨骨頭及髖臼粉碎行骨折、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並於112年12月26日進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徐振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再

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8091卷第27至29頁;調院偵3230卷第45至4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速偵69卷第27、29至33、37至41、53至58頁;偵28091卷第33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速偵69卷第2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恪遵前述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速偵69卷第3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係有裝設路燈且有開啟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速偵69卷第5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案發已飲酒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仍執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因飲酒影響其意識,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之電桿及路燈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

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理當知悉駕駛車輛需高度專注,始不至發生意外,並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極易肇事,可能因此導致車上乘客發生重傷之結果,惟其於飲酒後,正值酒精作用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視覺能力、反應能力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已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終致本案告訴人重傷之實害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故意,然而對於行為可能導致同車乘客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導致本案道路事故使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然就被告本次酒駕因而致告訴人重傷部分,核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原交再卷第138頁)後,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致重傷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

,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速偵69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交再第63頁),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4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能駕車,以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酒醉駕車,置自身、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疏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實不可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支付調解金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院偵3045卷第5至6頁;本院原交再卷第133頁);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交再卷第1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再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