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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1號49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游琇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鈍挫傷、右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