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輝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岔路口之際,欲右轉駛入復興三路時,本應於右轉彎前減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逕右轉彎,且自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以注意路況,適方家幸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文化一路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方家幸因而受有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方家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右轉彎過程並未減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等待前方公車右轉後,我有注意有無行人,所以我才沒有減速即右轉通過,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52、53頁);辯護意旨則以:
案發前被告A汽車前方尚有公車欲右轉彎,且有停下再開之情形,被告理當減速避免與公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右轉彎時,A汽車行車速度已相當緩慢,然因告訴人方家幸未依規定騎乘B機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被告無法事先預見,被告斯時已經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且車禍鑑定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全係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45、46、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於右轉
彎過程與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雙方之駕籍、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50-52、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偵53851卷第19-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見113偵53851卷第27、29-31頁),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經過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52頁),可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業於上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夜間、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見113偵53851卷第27、29-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其自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過失責任無疑。另被告係因自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以注意路況、車況及來往行人情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其餘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等待前方公車右轉後,我有注意有無行人,所以我才沒有減速即右轉通過,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52、53頁);辯護意旨則以:案發前被告A汽車前方尚有公車欲右轉彎,且有停下再開之情形,被告理當減速避免與公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右轉彎時,A汽車行車速度已相當緩慢等語(見本院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45、46頁)。經查,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以:「(18:42:20)公車後方第三台車(即A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18:42:11)B機車在畫面左上方路旁斑馬線位置等待公車右轉,公車右轉到斑馬線前停車隨即再起步通過」(見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50-52、57-60頁),可知A汽車確係行駛在公車後方,該公車右轉彎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先行停止,後起步續而右轉,則被告前揭所稱:我等待前方公車右轉等語,暨辯護意旨略以:案發前被告A汽車前方尚有公車欲右轉彎,且有停下再開之情形等語,均非無據。惟查,該公車起步續而右轉之時,被告亦起步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然被告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已於上述,足見被告右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已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且被告此項右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亦當伴隨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悖,在在可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無訛,不因被告右轉彎前適在公車後方,有停車再開之行止,而影響被告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之事實。質言之,雖被告右轉彎前適在公車後方,且確實有停車再開之行止,然此係因前揭公車右轉彎時有充分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停讓,始致後方車輛(即A汽車)須停下再開之結果,該公車右轉彎結束後,輪到被告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彎之際,被告仍須減速慢行,以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路況及行人往來情形,被告捨此不為,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當負擔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略以:因告訴人方家幸未依規定騎乘B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被告無法事先預見,被告斯時已經及時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且車禍鑑定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全係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45、46、130頁)。經查,雖本案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而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B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人行道起始進入行人穿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5月14曰桃交鑑字第1150003921號函暨檢送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14原交易30卷第87、89-93頁),然稽其理由略以:A汽車突遇右側之重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行人穿越道駛至致撞擊,屬難以防範等語,未見該鑑定意見詳敘被告對於其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之事實,何以不具有過失之原因(諸如被告是否沒有轉彎前減速慢行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本案右轉彎過程無結果迴避可能性?)。倘以被告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為事實前提,被告對於突自路邊駛至行人穿越道之B機車,自當難以防範,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被告自起步駕駛右轉彎起至靠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未減速,此情未見該鑑定意見納入考慮及參酌,則該鑑定意見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不足憑採,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違規騎乘B機車而可受歸責之程度,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僅係列於量刑審酌中衡量,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3偵22557卷第39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訊問,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直行專用車道行左轉彎,且未減速以注意路況及有無對向直行來車,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各自可歸責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結果,截圖詳卷)勘驗標的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勘驗範圍 檔案名稱: ⑴ABQ-7301前鏡頭.MOV ⑵ABQ-7301前鏡頭剪輯.mkv ⑶警方路口監視器1.mp4 ⑷警方路口監視器2.mp4 ⑸警方路口監視器剪輯1.mkv ⑹警方路口監視器剪輯2.mkv (監視器光碟內共6影像檔,除了⑴⑵之行車紀錄器2個,⑴完整版的1分鐘,⑵剪輯版的10秒,僅有⑵有聲音,內容重複,僅勘驗⑵;另外⑶至⑹分屬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剪輯版與完整版內容重複,完整版的10分、9分23秒,剪輯版的均19秒,僅勘驗⑸⑹) 勘驗內容 檔案:⑵ABQ-7301前鏡頭剪輯.mkv (影片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3/06/12【下同】,18:44:27,以此時間為準,全長10秒,影片有聲音,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8:44:27) 畫面開始如【截圖1】所示,為車輛(以下簡稱A汽車)紀錄器前鏡頭,A 車正在右轉,此時畫面右側紅圈處有一機車( 以下簡稱B 機車) 在路旁行人斑馬線位置,隨即B 機車沿斑馬線往前行駛。 (18:44:29) 2秒後,A 車右轉朝向內線車道,於轉彎且靠近斑馬線前並無減速之情形,此時B 機車沿斑馬線行駛至A 車正前方【截圖2 】 (18:44:30) B機車在A車左前方,發生碰撞【截圖3 】,A 車停車。 檔案:⑸警方路口監視器剪輯1.mkv (影片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3/06/12【下同】,18:42:11,以此時間為準,全長19秒,影片無聲音,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8:42:11) 畫面開始如【截圖4】所示,B機車在畫面左上方路旁斑馬線位置等待公車右轉,公車右轉到斑馬線前停車隨即再起步通過。 (18:42:20) 公車後方第三台車(A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截圖5、6】,於轉彎且靠近斑馬線前並無減速之情形,隨即A汽車左前方與B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截圖7】,B機車人車倒地,A汽車停車【截圖8】。 (18:42:29)A汽車駕駛開門下車,影片結束 檔案:⑹警方路口監視器剪輯2.mkv (影片右下角顯示錄影時間2023/06/12【下同】,18:42:16,以此時間為準,全長19秒,影片無聲音,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8:42:16) 畫面開始如【截圖9】所示,B機車停在畫面右側路旁,尚未進入斑馬線或道路等待公車右轉。 (18:42:20) B機車起步。同時A汽車出現開始右轉轉入內側車道【截圖10】,於轉彎且靠近斑馬線前並無減速之情形。 (18:42:22) A汽車18:42:22秒煞車燈亮起,隨即A汽車左前方與B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截圖11、12】,B機車人車倒地。 (18:42:29) A汽車駕駛開門下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