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庭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致華于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補充為「致華于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華于琴當庭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內之愷他命濃度,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遭警員攔檢後,為免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犯行遭發覺,竟在市區車水馬龍、人聲鼎沸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逆向或闖越紅燈,造成其他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並擦撞多輛小客車及機車,造成告訴人華于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進一步再次造成其他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所造成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際損害;復於過失傷害他人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主文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華于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華于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3號被 告 李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李庭安於114年2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黃立杰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不停車受檢,隨即一路疾駛逃離,途中擦撞宋秉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宋秉憲未受傷)。迨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李庭安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誠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宗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陳宗勝未受傷)、華于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華于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李庭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逃避警方追捕,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李庭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前,因駕車失控撞擊上址日翔公司大門圍牆始停車,警員黃立杰見狀後上前逮捕李庭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4009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2419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于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庭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華于琴、證人陳宗勝、宋秉憲、證人即日翔公司負責人宋家庭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黃立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黃立杰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資料8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肇事逃逸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