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崇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崇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陳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對於生命法益之侵害無可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亦未賠償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4號被 告 李陳崇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崇豪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永安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4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損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簡添來由力行路45號前行穿越力行路,因李陳崇豪煞車不及而與簡添來發生碰撞,致簡添來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呼衰竭合併肺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33分許宣告死亡。而李陳崇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添來之子簡柏勝、簡柏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陳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簡添來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簡柏勝、簡柏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送醫不治身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系統影像畫面擷圖共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急性呼衰竭合併肺水腫等傷害,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害人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雨夜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具有過失甚明;又其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