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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意威

馮少凱

李國榮

孫愷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2、5003、10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意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馮少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國榮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孫愷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事 實

一、莊意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凌晨3時59分,駕駛馮少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馮少凱、范詩嫻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永慶路101巷口(下稱甲地點)往南方向行駛,與鍾宇倫所騎乘之改裝機車發生碰撞,鍾宇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莊意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意威於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且知悉鍾宇倫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鍾宇倫於不顧,擅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甲地點。

二、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蔡廷鴻因為找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見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道路上(下稱乙地點)聚集,遂持西瓜刀前往理論,詎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明知乙地點為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國榮、孫愷杰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莊意威、馮少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仍持續聚集在乙地點,並與蔡廷鴻發生口角,斯時莊意威、李國榮、孫愷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國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球棒毆打蔡廷鴻,孫愷杰則撿取自蔡廷鴻手中掉落之西瓜刀後,旋追砍竄逃之蔡廷鴻腰部、腳部,而莊意威雖未親自出手攻擊蔡廷鴻,然與馮少凱在一旁觀看助勢,因而致蔡廷鴻受有左大腿、小腿、左側腰部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意威、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均坦承不諱(聲羈31卷第63~65頁、第43~45頁、偵聲93卷第61~62頁、偵5002卷第471~473頁、偵5003卷第332~333頁、第477~482、本院卷第51~54頁、第65~68頁、第79~81頁、第91~94頁、第151~155頁、第273頁、第324頁),核與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莊意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核被告馮少凱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核被告李國榮、孫愷杰2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愷杰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惟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罪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於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尚不能執為區別主觀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蔡廷鴻所受之刀傷傷勢雖非輕,惟被告孫愷杰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我有跟告訴人對話,問他為何拿刀出來,但被他回應的內容激怒,才會搶下他的刀之後攻擊他,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且告訴人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孫愷杰;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為左大腿、小腿、左側腰部撕裂傷。足見被告孫愷杰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僅因偶發事件而引發本案傷害行為,復其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部位,亦非顯然直接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特定身體機能為主,是綜合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尚難認為被告孫愷杰對於告訴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孫愷杰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被告孫愷杰之辯護人為該被告辯護其無重傷害故意乙節,對被告孫愷杰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1、妨害秩序罪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其他犯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莊意威、馮少凱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國榮、孫愷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傷害部分:被告莊意威、李國榮、孫愷杰間,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在上開乙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傷人等舉動,被告莊意威在前揭乙地點聚集三人以上並由同案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實際下手傷人等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評價之。故其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上述侵害被害人蔡廷鴻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李國榮、孫愷杰、莊意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莊意威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2、被告莊意威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傷害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莊意威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即可。

2、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馮少凱於時值凌晨時段,參與集結多部車輛並群聚在道路旁,被告李國榮、孫愷杰2人所為持球棒、西瓜刀群毆、追砍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馮少凱、李國榮、孫愷杰3人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被告李國榮、孫愷杰分別持球棒、西瓜刀作為武器而毆打、砍傷告訴人,被告莊意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宇倫後逃逸,且除與同案被告李國榮、孫愷杰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外,並在現場助勢,被告馮少凱則在案發地點助勢,本案除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外,更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4人各於本案中所為情節、程度,暨其等均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孫愷杰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意威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意威、馮少凱所受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莊意威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孫愷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顯其尚知悔悟,堪信被告孫愷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被告4人均否認曾用於本案犯行,又依卷內所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有被告4人於案發前相互聯絡聚集或謀議犯行之內容,故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僅為本案之物證,尚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西瓜刀,雖為被告孫愷杰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孫愷杰供稱係從告訴人手中搶得,而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該西瓜刀是其所有(他834卷第48頁),則審酌西瓜刀非違禁物,又非被告孫愷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球棒1支,雖係被告李國榮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反徒增執行時之勞費,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馮少凱與同案被告莊意威、李國榮、孫愷杰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國榮等人在前開之乙地點毆打、砍傷告訴人。因認被告馮少凱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馮少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蔡廷鴻拿刀出來往我這邊走,我看到之後才去拿球棒,並問他怎麼了,他回我說認錯了,後來我看他把刀收起來之後,我就把球棒收起來走掉了,沒有跟他發生口角,不知道後來為什麼發生毆打事件,我當時站在車子後面等語。是被告馮少凱就其他一同在場之人所為之傷害犯行,縱有在旁見聞之情形,然是否當然具有犯意聯絡,進而應受共同正犯之歸責?並非無疑。

2、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被告於告訴人遭攻擊時,在現場有持器械之情形,則其既僅在場及袖手旁觀,因而構成前述之在場助勢犯行,惟尚難因此即率予認定其對於其他有下手實施者之傷害行為,亦必然具有犯意聯絡。

3、因此,被告馮少凱就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基上所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所提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馮少凱成立前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被告馮少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證據類型 證據及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蔡廷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47~49頁、第51~53頁、114偵5003號卷第495~497頁、114原交訴3號卷第151~158頁、第245~27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宇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207~211頁) 3、證人陳俊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61~63頁、114偵5003號卷第503~508頁) 4、證人黃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65~67頁、114偵5003號卷第511~517頁) 5、證人邱建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71~75頁) 6、證人徐偉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85~87頁) 7、證人許紘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4他834號卷第91~93頁) 8、證人戴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2號卷第49~52頁、第413~417頁) 9、證人范詩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311~316頁) 10、證人范睬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114偵5003號卷第321~324頁) 非供述證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114他834號卷第7~10頁) 2、證人邱建二指認持刀之人及白色FOCUS駕駛之影片截圖(114他834號卷第77~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他834號卷第55~59頁、114偵5002號卷第61~65頁、第117~121頁、第159~164頁、第213~217頁、第255~25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67~7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73~78頁、第123~129頁、第171~185頁、第227~233頁、第269~275頁、114偵10129號卷第153~159頁) 6、被告馮少凱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165~169頁) 7、被告莊意威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209~211頁) 8、被告李國榮指認影片截圖(114偵5002號卷第261~265頁) 9、被害人蔡廷鴻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偵5002號卷第303頁) 10、被害人鍾宇倫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偵5002號卷第313頁) 11、被害人鍾宇倫提供與wei.qp_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315頁) 12、被害人蔡廷鴻之受傷照片(114偵5002號卷第365頁) 1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367~373頁)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4偵5002號卷第375~385頁) 15、被害人蔡廷鴻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114偵5002號卷之被害人病歷第3~148頁) 16、照片黏貼表(114偵10129號卷第401~402頁) 17、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他834號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內容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⑴所有人:莊意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⑴所有人:馮少凱 ⑵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手機1支 所有人:李國榮 4 IPHONE 11手機1支 ⑴所有人:孫愷杰 ⑵IMEI:000000000000000 5 BUR-088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1張 所有人:馮少凱 6 BUS-9597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所有人:李國榮 7 西瓜刀1把(含刀柄)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