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仁杰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仁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仁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人,後續並經由「雅婷」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等人聯繫,獲悉出租蝦皮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租金之廣告,高仁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且出租蝦皮帳號縱有綁定金融帳戶之需要,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足以控制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如對方要求提供該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賺取租金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復於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將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高仁杰自同日起,將綁定本案遠東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之蝦皮帳號「s0000000」(含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人員所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11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使用,高仁杰再於翌
(6)日將其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遠東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及不詳之人使用,高仁杰因此先取得1萬300元之報酬。嗣「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及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高仁杰本案遠東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仁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係基於與「雅婷」因感情及長期互動所生之信賴關係,始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情形;②依對話紀錄顯示,「雅婷」與被告進行感情交流,被告亦將「雅婷」當作戀愛對象進行對話,且雙方時常通話,被告與「雅婷」並非全然無接觸,又「雅婷」傳送之廣告DM上記載「律師合約簽約保障雙方權益」等文字,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雅婷」係為騙取帳戶而與其交往;③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行為與獲取租金收益間亦無直接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申辦本案遠東帳戶,復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市,將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同日起,將綁定本案遠東帳戶之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被告再於翌(6)日將其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及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遠東帳戶內等節,分別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賢、陳麗如、周香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清賢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周香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遠東帳戶及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茲說明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雅婷」,後續並經由「雅婷」轉
介與「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等人聯繫,獲悉出租蝦皮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租金之廣告,為獲取每月租金2萬5,000元,即依指示陸續交付、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及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5至29、137至138頁;本院原易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被告與「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93、389至408、409至428頁)。
⒊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外送平台外送員,並曾向「雅婷」表
示:「最近都不好跑」、「我今天早上才跑9單」、「我現在又為錢煩惱」,有被告與「雅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偵卷第211、217頁),衡以外送員之薪資係採取按件計酬之基礎,搭配基本外送費、額外獎勵與小費共同計算,另依外送員之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個別因素相互影響,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對照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對價,且其無須提供任何專業知識、技術上之勞務給付,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與租金顯不相當,足徵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以異常高價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⒋依被告與「雅婷」、「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
」等人之互動過程,除與「雅婷」有數則通話外,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不知道「雅婷」等人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與「雅婷」等人見面(本院原易卷第70、71頁),實難認被告已與「雅婷」等人建立深厚之信賴基礎;甚至被告自陳其對於當面交付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對象,從未詢問對方之任職公司或職稱,根本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本院原易卷第240頁),足認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毫無特殊信任關係之陌生人。縱認被告與「雅婷」間係以網路交友方式逐漸發展男女感情關係,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與「建程」、「浩天臨時號-蝦皮租賃」或收取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者間已建立信賴關係。
⒌衡諸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在不同電商平台申請帳號,經過身分驗證程序後,即可使用各式電商平台從事各種商業交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所接觸之對象以異於常情之高額租金向其蒐集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本身即屬悖於常情之行為。況依被告所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條款內容,雙方既係約定出租電商平台帳號,本無須同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一旦交付該等資料後即喪失對金融帳戶內金流之控制能力,顯逾越一般商業交易合理範圍;縱被告見「雅婷」傳送之廣告上載有「律師合約簽約保障雙方權益」等文字(偵卷第183頁),惟被告仍應依商業交易實情,合理判斷出租電商平台帳號何以須一併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憑廣告文件形式上使用「律師」、「合約」或「保障」等文字,並不能實質改變交易內容本身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認定,尤以被告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時,對於簽約對象一無所知,更未經查證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憑以該廣告文件遽認其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
⒍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為獲取高額租金,依指示交付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感情所生之信賴關係而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云云,不足憑採。
⒎又被告係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對價,依指示交付、
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及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及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與獲取租金收益間自有直接之對價關係。而被告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後,確實有收受對方先後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匯款至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300元、5,000元,共計1萬300元之租金,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6頁),並有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帳號、帳戶之行為與租金收益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無可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遭「雅婷」感情詐騙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賺取租金之非正當目的一節,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既知悉其係交付、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則被告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交付、提供者為「帳號」或「帳戶資料」。縱被告有遭「雅婷」詐騙之情事,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雅婷」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在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欠缺認識或預見,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非謂被告對於「雅婷」等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或預見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況且,被告縱因情感因素而信任「雅婷」,仍不足以影響其將本案遠東帳戶之控制權交付陌生第三人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蝦皮帳號綁定實名制認證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可藉
此收取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後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蝦皮購物平台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帳號。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其收受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被告除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外,亦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確有實際收受對價,而非僅止於期約對價階段,此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交付、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及本案蝦皮帳號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賺取租金報酬之非
正當目的,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遠東帳戶嗣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收取1萬300元之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租金1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清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清賢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94萬1,230元(起訴書誤載為94萬1,260元,應予更正)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麗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 15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周香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香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香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 100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