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05號、114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致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黃致翔與黃家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2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資後,於113年9月20日或21日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地,以2萬元之代價(價金不足部分約定賒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2.43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包11包(買10包送1包)而共同持有之,黃家楓並將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自己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及綠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1%),一同藏匿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後黃致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自上開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查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及綠色粉末1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致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家楓(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毒偵5405卷第53-67頁、偵17483卷第73-7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毒偵5405卷第19-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毒偵5405卷第87-9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405卷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5405卷第95-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405卷第99-101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偵5405卷第111-1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5405卷第133-13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5405卷第19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5405卷第267-2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405卷第271-285、289、297-301頁、毒偵5471卷第245-251、255-259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固供稱:我這件被抓的時候,已經有另外被判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云云,然被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判決)係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0包,而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本案與黃家楓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固係與另案判決之上開咖啡包,同時向「阿展」之人購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是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施用的等語(毒偵5405卷第207、313頁),足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施用,與其持有咖啡包之目的係供販賣,兩者並不相同,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從而,無論被告是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另案判決確定,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關聯,亦不會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前開所稱,顯有誤會,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因吸收關係具
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與黃家楓購入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持有之時起至遭查獲時止,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基於單一犯意繼續持有,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黃家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6日後,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法益侵害相同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戕身心,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5405卷第281、289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至其餘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及綠色粉末1包,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且與黃家楓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及綠色粉末1包是我的,是我自己要吃的,都是土城朋友阿偉給我的等語(毒偵5405卷第59頁、偵17483卷第75頁)相符,自無從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前毛重33.68公克、總純質淨重22.43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5405卷第281、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