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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原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對其前妻駱昱諼為傷害行為(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A02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被告明知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A02出言侮辱稱:「糙你媽」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辱罵前開公務員,而妨害前開公務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駱昱諼及盧洸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製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蒐證照片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情緒較為激動,故對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2口出「糙你媽」言詞等情。惟查,依證人駱昱諼及盧洸亦警詢時之證詞,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見速偵卷第37至39頁、第63至64頁、本院壢原簡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6頁),可知被告係因稍早與前配偶駱昱諼發生爭執,加上飲用酒類受酒精影響,員警據報到場瞭解情況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激動,遂對員警A02脫口而出「糙你媽」等語,然被告於出言辱罵後,員警A02旋即使用辣椒水噴灑於被告臉部並予以訓斥,被告因受辣椒水刺激而蹲下,隨即停止該等言行,並無其他如觸及員警身體或實施強暴脅迫等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舉動,嗣後在場之另名員警則順利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等公務程序。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固造成在場員警A02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此過程歷經時間甚短,實屬短暫之言語宣洩,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客觀上亦不足以影響員警A02查證身分等職務執行之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或產生任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詞,尚不足達足以影響現場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是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被告有達上開犯行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此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3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易卷第51至5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