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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慶

潘名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潘名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30分許,以攀爬邱志偉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宅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邱志偉所有並放置在該住宅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日幣5萬元、美金8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38,107元)。

(二)於114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以攀爬鄧永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鄧永誠所有並放置在該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421,500元)。

得手後即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代經典珠寶銀樓」,以46,432元之價格,變賣其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復於114年1月30日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喬萱名品」,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其所竊取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LV黑色零錢包。再於114年2月4日14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1克拉鑽戒、施華洛世奇粉鑽手鍊交予潘名杰,由潘名杰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井貴金屬」,以1,600元之價格,變賣附表二編號10所示1克拉鑽戒。

(三)於114年1月28日3時許,先以攀爬告訴人邱函珈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廁所窗戶之方式,侵入邱函珈住宅內(未有財物遭竊),其後再攀至邱函珈住宅之樓頂,透過住宅樓頂連接處跨越至相鄰之李麗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之樓頂,其後以攀爬李麗玲住宅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侵入李麗玲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李麗玲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財物(總價值約803,500元)。得手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現代經典珠寶銀樓」,以5,500元之價格,變賣其所竊取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史努比金飾。復於同年月31日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興鐘錶」,以19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17之Rolex Datejust 41手錶。

二、潘名杰可預見林長慶所交付、供其變賣之物品,可能係林長慶為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17巷口,收受林長慶所交付竊自之鄧永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1克拉鑽戒、施華洛世奇粉鑽手鍊。而潘名杰取得上開1克拉鑽戒、施華洛世奇粉鑽手鍊後,旋即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井貴金屬」,以1,6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1克拉鑽戒。

三、案經邱志偉、鄧永誠、邱函珈、李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長慶、潘名杰(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75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慶固不爭執告訴人邱志偉有如前揭所載遭竊盜,因而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處,當天我於上午7點多,即載母親去龍潭拜拜,近中午才回到住所云云。

(二)告訴人邱志偉有如前揭所載遭竊盜,因而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結果等情,為被告林長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偉於警詢證述相符(114年度他字第1222號卷〈他卷〉31-34頁;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一〈偵8245卷一〉91-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遭竊住宅內之現場照片(偵8245卷一99-11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長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林長慶曾於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9分騎乘NLW-8173機車,於建興街92巷往豐田七街方向前進,並於同日11時57分40秒騎乘上開機車在建國路往大湳方向前進,且被告林長慶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上開時地,其身上穿著衣服均不同等情,為被告林長慶所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207頁),並有上開機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之截圖附卷可憑(偵8245卷一109頁、他卷75頁照片編號22),足見被告林長慶於上開日期上午10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往豐田七街方向前進後,嗣於同日騎乘上開機車往大湳方向前進,且其於上開1小時許之期間內,曾有變裝之情形,復衡酌其於上開日期上午10時49分騎乘上開機車豐田七街方向前進,其前進的方向核與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所地址相符,參以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處,係在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至11時42分許遭人侵入後為前揭竊盜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偵8245卷○000-000頁;他卷69-73頁),堪認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所於上開時間遭竊時,被告林長慶應是在該遭竊區域範圍內。

2、參以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所行竊之人,該人身上穿戴為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藍白相間拖鞋,有行竊過程爬窗進入前揭住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8245卷○000-000頁;他卷69-73頁),互核於同日11時24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道000巷0弄0號對面即前揭住所後方之人,所穿著帽子、衣褲、拖鞋,則與上開行竊者完全相符,亦有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8245卷107頁、他卷73頁),又上開該人所穿藍白相間的拖鞋,則與被告林長慶於同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所穿拖鞋相符,亦有被告林長慶於上開時間騎機車的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8245卷一108頁;他卷74頁),復檢視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至同時46分許,朝向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後門處攝影之畫面截圖所示(偵8245卷一110頁;他卷76頁),有一行人所穿著帽子、衣褲、鞋子均與上開行竊者相同,且該人步行到巷底左轉即為被告林長慶之住家後門等情,此亦為被告林長慶於本院審理所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207-208、289頁),是綜參上開證據,足認應是被告林長慶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前揭地點範圍,再以步行方式到達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所處,以爬窗方式進入該住所行竊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再於前揭時間以步行方式,出現在其住家後方的街巷,並朝向其住家後門前進,是此部分竊盜行為應係被告林長慶所為應堪認定。

3、至被告林長慶雖於本院辯稱:我當天上午7點多出門,載母親去龍潭拜拜,並未於114年1月3日中午時分前往告訴人邱志偉之前揭住處,近中午即回到住所云云(本院原易卷175、206頁),惟被告林長慶曾於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49分騎乘NLW-8173機車,於建興街92巷往豐田七街方向前進,並於同日11時57分40秒騎乘上開機車在建國路往大湳方向前進,且所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上開時地,其身上穿著衣服均不同等情,為被告林長慶所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長慶既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街道,則其辯稱其當天上午7點多搭載其母前往龍潭,近中午方回到其住所,要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長慶就此部分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174-175、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永誠於警詢之證述(他卷37-39頁;偵8245卷一133-135、139-141頁;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二〈偵8245卷二〉47-48、249-251頁;114年度偵字第14334號卷〈偵14334卷〉63-65頁)、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老闆余永田於警詢之證述(偵8245卷○000-000頁)、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員工余昆益查訪紀錄之證述(他卷117-118頁;偵8245卷○000-000、221-222頁)、證人即喬萱名品店員徐藝容於查訪表之證述(偵8245卷○000-000頁)、證人即喬萱名品主管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245卷二51-52頁)、證人即三井貴金屬店員孫亞博於查訪表之證述(偵8245卷一2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鄧永誠之童組彌月金飾、黃金手環、LV零錢包、鑽石戒指,現代經典珠寶銀樓之收購登記簿翻拍照片、被告林長慶與喬萱名品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貨單翻拍照片、被告林長慶扣案手機內LV皮夾相片、扣案LV零錢包照片、被告潘名杰於三井貴金屬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出售單翻拍照片,偵8245卷二84-91頁)、被告林長慶與「喬萱名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長慶扣案手機內之LV黑色零錢包照片、喬萱名品之銷貨單及收受之LV短夾照片(偵8245卷○000-000頁)、被告林長慶、潘名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245卷○000-000頁;偵14334卷5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慶對於告訴人邱函珈之前揭住宅,有於前揭時地被人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李麗玲之前揭住宅則有於前揭遭人以前揭方式侵入後,而為前揭竊盜之行為,因而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結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28日中午出門至大潭買年菜回家,便與家人吃午餐至下午2點許,就一直待在家裡,直到傍晚去八德興仁夜市後,即回家云云。

(二)告訴人邱函珈之前揭住宅,有於前揭時地被人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李麗玲之前揭住宅有於前揭遭人以前揭方式侵入及竊盜,因而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林長慶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函珈於警詢(他卷53-56頁;偵8245卷○000-00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玲於警詢(他卷45-49頁;偵8245卷○000-000頁;偵8245卷二61-62、331-335頁)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偵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長慶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老闆余永田於警詢證述:被告林長慶曾於114年1月29日15時許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店內賣黃金,當時被告拿史努比金飾、項鍊來變賣,但項鍊是K金,未收購,只以5,500元向他收購史奴比黃金等語(偵8245卷一218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告訴人李麗玲配戴失竊失竊史努比金飾、被告出售與現代經典珠寶銀樓史努比金飾及該店收購登記簿等照片(偵8245卷二81-82頁),可知被告林長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代經典珠寶銀樓,欲變賣史努比金飾、項鍊來變賣等物,並與該店以上開金額完成上開變賣史奴比金飾之交易,且被告林長慶對於其曾於上開時間變賣上開物品乙節,亦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210頁),足認告訴人李麗玲於114年1月28日3時許失竊拿史努比金飾後,被告林長慶確有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拿該物前往現代經典珠寶銀樓為上開出售行為。

2、又被告林長慶另於同年月31日曾至合興鐘錶以19萬元價格,變賣Rolex Datejust 41手錶乙情,亦經證人即合興鐘錶店長李建興(偵8245卷二63-64、69-72頁)、證人即合興鐘錶之修理技師江瑞成(偵8245卷二73-78頁;偵8245卷二79-80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合興鐘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長慶簽立切結書等照片附卷為憑(偵8245卷○000-000頁),且被告林長慶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變賣Rolex Datejust 41手錶乙節,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210頁),足認被告林長慶亦有於上開時地出售上開手錶。復審酌被告林長慶所變賣上開Rolex Datejust 41手錶之型號為126334、序號為82JJ2549,核與告訴人李麗玲所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7之Rolex Datejust 41手錶之型號、序號相符,亦分別經告訴人李麗玲於警詢(偵卷二61-62頁)、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偵8245卷二63-64、69-72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林長慶所典當上開手錶即為告訴人李麗玲於前揭時地失竊之財物。

3、綜參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李麗玲於114年1月28日3時許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號所示包括史努比金飾、RolexDatejust 41手錶等物後。被告林長慶隨即分別先於同年月29日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變賣史努比金飾;同年月31日再至合興鐘錶變賣告訴人李麗玲所失竊Rolex Datejust 41手錶,顯見被告林長慶上開所變賣之物,應是告訴人李麗玲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物。衡諸常情被告林長慶既可在告訴人李麗玲於114年1月28日失竊前揭之物後,旋分別於同年月29日、31日為上開變賣行為,足認上開失竊之物,應係被告林長慶所竊得甚明。另此部分竊盜行為人係先侵入告訴人邱函伽之前揭住宅,再以攀爬告訴李麗玲住宅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為前揭行為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附卷為憑(偵8245卷○000-000頁),從而被告林長慶有於此部分時地,先行侵入告訴人邱函伽之前揭住宅,復以前揭攀爬住宅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李麗玲之前揭住宅竊盜,而分別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4、至被告林長慶雖辯稱:Rolex Datejust 41手錶係在113年9月、10日間在林口賭場,所賭贏的財物云云(本院原易卷210頁),然被告林長慶所典當Rolex Datejust 41手錶之型號、序號,核與告訴人李麗玲失竊之手錶相符,故被告林長慶所典當之上開手錶即為告訴人李麗玲所失竊之手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長慶上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無從憑採。另對於史努比金飾之來源,被告林長慶先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否認此部分犯行,當時我整天都在家,史努比金飾是借款客人所留云云(本院原易卷210頁);復辯稱:我太多金飾,我也搞不清楚金飾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原易卷211頁);另於偵訊辯稱:史努比的金飾是我以前所偷留下來之物云云(偵8245卷一251頁),其前後不一之辯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潘名杰就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174-175、20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長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8245卷一19-20、21-29、31-35、247-252頁;偵8245卷○000-000、339-347、349-353)、證人鄧永誠於警詢之證述(他卷37-39頁;偵8245卷一133-1

35、139-141頁;偵8245卷二47-48、249-251頁;偵14334卷63-65頁)、證人即三井貴金屬店員孫亞博於查訪表(偵8245卷一2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潘名杰於三井貴金屬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出售單翻拍照片(偵8245卷○000-000頁;偵8245卷二90-91頁)、被告林長慶、潘名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245卷○000-000頁;偵14334卷51-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名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長慶、潘名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林長慶部分:

1、核被告林長慶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

2、被告林長慶就事實一(三)部分,無故侵入告訴人邱函珈之住宅、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告訴人李麗玲前揭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容有未合。

3、被告林長慶上開3次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侵入住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潘名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慶為意圖其不法利益,竟屢次竊取他人高價值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侵害前揭遭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另行侵害告訴人告訴人邱函珈之居住安寧,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長慶於犯後,雖終能坦承事實一

(二)犯行,卻矢口否認事實一(一)、(三)犯行,且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潘名杰可預見被告林長慶所交付之前揭物品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不僅破壞他人財產利益,且增加贓物追查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林長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維修機場工作、已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潘名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等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或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長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潘名杰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長慶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林長慶就事實一(一)所竊得25,000元、日幣5萬元、美金80元等財物(總價值約38,107元),事實一(二)、(三)分別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17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林長慶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長慶於事實(二)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1克拉鑽戒、施華洛世奇粉鑽手鍊,業由被告林長慶交由被告潘名杰所收受,並未扣案,應認係被告潘名杰之犯罪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LV黑色零錢包已歸還告訴人鄧永誠,有告訴人鄧永誠警詢供述、贓物領據、證人張雅筑警詢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偵8245卷二47-49、51-57頁),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林長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5,000元、日幣5萬元、美金8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林長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林長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林長慶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萬元 2 金項鍊(LOVE) 1條 3 戒指(四葉草) 1枚 4 黃金吊墜(兔子形狀) 1個 5 項鍊金牌(戴博士帽拿算盤圖案) 1個 6 滿月金牌組 1組 含項鍊1條、手鍊2條、戒指2枚 7 弧形手鍊金牌 2條 8 動物造型手鍊 1條 9 金色手環 1個 10 1克拉鑽戒 1個 11 LV黑色零錢包 1個 12 施華洛世奇粉鑽手鍊 1個 13 新臺幣323,000元 14 史努比金飾 1個 15 愛馬仕項鍊 1條 16 ALUXE亞力詩戒指 1枚 17 Rolex Datejust 41手錶 1支 型號:126334,序號:82JJ254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