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賢被 告 邱健銘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15號、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賢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健銘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玟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負責人,黃玟瑄之配偶陳橋樽與前同事葛東昇(所涉毀損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動產買賣而有利益糾紛,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謝俊賢出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謝俊賢夥同陳希杰(本院另行審結)、邱健銘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3分許,由陳希杰、邱健銘前往鈦勝公司,分別以鐵鎚砸毀鈦勝公司之大門玻璃,致令大門玻璃損壞,致鈦勝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此方式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使得陳橋樽、黃玟瑄連結至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恐嚇陳橋樽、黃玟瑄,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陳橋樽、黃玟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謝俊賢、邱健銘(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4481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23頁),分據告訴人黃玟瑄、告訴人陳橋樽、證人宋明倫、證人卞雨晴、證人蘇順良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0215卷〈下稱偵60215卷〉第45至47、49至50頁,112年度他字第6790卷〈下稱他卷〉第255至257頁,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卷〉第137至140頁,他卷第255至257頁,偵6058卷第339至340頁,偵60215卷第53至55、57至58、63至64、71至7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希杰)、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明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鐵鎚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玟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共犯陳希杰之扣案手機內臉書暱稱「邱健銘」個人資料及貼文、飛機軟體暱稱「哦好」基本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俊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在卷可稽(偵60215卷第35至43、65、
75、81至87、91至99、101至103、105至106頁,偵4481卷第55至61、97至9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2人與共犯陳希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於同一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安及毀
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黃玟瑄、陳橋樽之自由法益,及侵害鈦勝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玟瑄
、陳橋樽原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貪圖報酬,恣意前往鈦勝公司尋釁,並持鐵鎚砸毀鈦勝公司之大門玻璃,致鈦勝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黃玟瑄、陳橋樽,使之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謝俊賢於警詢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481卷第7頁),及被告邱健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4481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有何意見?)被扣到的這支手機我沒有用來跟陳希杰聯絡,我跟陳希杰聯絡的手機也是iphone,但型號我忘記了,該支手機我之前在法院的毒品案有被扣押,之後法院有還我,我拿該支手機與陳希杰聯絡,我就把它丟掉了。」、「(問:對於扣押之謝俊賢iphone手機,有何意見?)這支手機沒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謝俊賢所有,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謝俊賢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謝俊賢與共犯陳希杰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有何意見?)陳希杰帶我去買的,是陳希杰出錢,也是用這兩支鐵鎚去砸店的,我跟陳希杰一人拿一支。」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邱健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此係共犯陳希杰購買且其所有之物,並非被告邱健銘所有之物,且性質上又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俊賢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希杰有先給1,000元加油,我
才拿50,000元給陳希杰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謝俊賢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希杰沒有給我25,000元,我
有去砸店,但砸店完陳希杰就沒有跟我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依卷內證據查無被告邱健銘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謝俊賢 IMEI:000000000000000 2 鐵鎚 2支 陳希杰 其中鐵鎚1支已斷裂 (偵60215卷第85、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