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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垃圾分類問題,與斯時其人正站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上、執行資源回收勤務之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清潔隊隊員即告訴人陳弘恩發生爭執,被告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目視告訴人,並對著將其丟棄之資源回收垃圾再行丟回之告訴人辱罵:「塞你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資源回收垃圾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之事實,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於上開時、地,執行資源回

收勤務時,有一位民眾一直將未分類夾雜垃圾的資源回收丟上清潔隊的回收車上,當下我明確告知他請他分類好再丟回收,並將該包垃圾還他,但他不但沒改善還硬將那包垃圾丟上車,還辱罵我「塞你娘」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5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因垃圾未分類而遭告訴人退還後,因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口出「塞你娘」等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雖有以「塞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之客觀舉止,然觀諸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垃圾分類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無從逕認其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因偶發糾紛所生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欠佳,客觀上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且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5年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易卷第63至6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