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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恩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762、141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海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海恩因亟需資金繳納易科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向周世國佯稱其先前向李運鐸借用之挖土機(廠牌KOBELCO、機型SK50SR,下稱本案挖土機)為自己所有,並願意出售予周世國等語,致周世國陷於錯誤,而同意向胡海恩買受本案挖土機。嗣胡海恩與周世國於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簽立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額交易本案挖土機,並由周世國先行給付定金5,000元予胡海恩收受。嗣胡海恩即以維修為由,委託斯時尚不知情之宗維良(另由本院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將本案挖土機載運至新北市○○區○○00○0號旁空地交付予周世國,周世國並依胡海恩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9萬5,000元之尾款至不知情之唐國輝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本案挖土機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海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宗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運鐸、周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周世國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張、建設機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所犯,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2762、1415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海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遭通緝亟需資金繳納易科罰金,竟罔顧他人對其借用物品之信任,將受託持有之本案挖土機侵占入己並變賣,更佯為所有人詐取告訴人周世國之財款,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運鐸就本案挖土機之財產所有權,亦造成告訴人周世國受有金錢損失,且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誠信原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世國於庭外達成和解,並依約陸續支付賠償金,有還款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27至429頁)在卷可查,已展現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取財物價值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侵占之本案挖土機部分,業經告訴人李運鐸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取告訴人周世國之款項10萬元(計算式:定金5,000元+匯入款95,000元=1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周世國達成庭外和解,然迄未完全履行其賠償義務,尚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未侔,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9頁),自仍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瀚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