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照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照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照成與代號AE000-H1123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22分許,潘照成見A女在甲公司(真實地址、公司名稱詳卷)之員工休息室沙發上休息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將頭靠在A女左手臂、左大腿上,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告訴人名稱及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照成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事實欄所載地點將其頭部碰觸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要侵犯她,我只是在跟她在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其頭部碰觸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卷第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
2.本院勘驗筆錄(見原易卷第58至6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他直接躺在我的左大腿上,頭碰觸到我的左大腿,我只有口頭告誡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騷擾方式是否用頭碰觸你手臂及躺在你大腿?)是;我覺得他是故意,因為我有說你這樣是不是太超過,他說躺一下沒差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綜上可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觸碰到她的身體時,均有向被告表示其不願意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以其等之關係而論,被告趁告訴人坐在其旁邊划手機而未多加留意之機會,猝然將其頭部倚靠告訴人左手臂,且隨後多次以頭部和手觸碰告訴人身體,顯已超出一般人來往之分際,非屬正常互動;參以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見原易卷第58至61頁),被告伸手要拿告訴人正在使用之手機及用左手要將告訴人左手拉往被告右手處時,告訴人均有立刻揮手或抽離之舉動,足見告訴人客觀上有明顯閃避被告之舉動,告訴人已以客觀行為明確表示拒絕,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基此,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頭部碰觸告訴人左手臂及左大腿,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是要跟告訴人玩,沒有侵犯之意圖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1號卷第5頁;原易卷第29至33頁),考量其此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1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至15頁)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9頁),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準備程序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銘韡、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一、檔案來源: 勘驗113年度偵字第10484號保密不公開卷附資料袋內光碟,當中名為「監視器畫面」之檔案。 二、勘驗結果: 檔案內容為被告及告訴人任職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司之員工休息室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以下勘驗結果均以播放器之時間表示。 ㈠00:00:00至00:00:55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擷圖1標註紅圈者為告訴人、黃圈者為被告(見擷圖1),並於此段期間,告訴人及被告間並無肢體接觸,又雖監視器影像未錄有現場之聲音,然得就畫面判斷其等間有言語交談(見擷圖2)。 ㈡00:00:55至00:01:53被告將其頭部之後腦杓靠往並倚於告訴人之左手臂(見擷圖3),被告之右手亦緊鄰告訴人之左大腿側邊而懸放於綠色椅面(見擷圖4),於此期間被告持續相同之姿勢並吃東西、告訴人則時而看手機,並得就畫面判斷其等間有言語交談(見擷圖5至7)。 ㈢00:01:53至00:02:50嗣被告伸其左手欲拿取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見擷圖8),然告訴人未放開其手持之手機並揮動其左手、被告旋將其左手收回、放回其腹部(見擷圖9),其後被告將其身軀靠往綠色椅背(見擷圖10),並得就畫面判斷其等間有言語交談(見擷圖11),於00:02:18之際,被告以其左手握住告訴人之左手並欲將告訴人之左手拉往被告右手、告訴人旋拉開並自被告之手中抽離(見擷圖12至15),於00:02:22之際,被告以其左手輕拍告訴人之左手(見擷圖16),旋又將其頭部靠往並倚於告訴人之左手臂(見擷圖17),於00:02:39之際,被告將其右手放置於告訴人之左腳大腿上(見擷圖18),於此期間被告持續吃東西、告訴人則時而看手機,並得就畫面判斷其等間有言語交談。 ㈣00:02:50至00:04:24被告持續將其頭部倚於告訴人之左手臂、將其右手放置於告訴人之左腳大腿上(見擷圖19至20),嗣於00:03:02之際,被告以其左手輕拍告訴人之左腳大腿(見擷圖21),並持續將其頭部倚於告訴人之左手臂而持用手機(見擷圖22至24),至00:03:35之際,被告將其手機放於椅面上、將其頭部躺於告訴人之左腳大腿、雙手亦放往告訴人之左腳大腿,告訴人旋移動其身軀然仍坐於該處(見擷圖25至26),被告則持續將其頭部躺於告訴人之左腳大腿,並得就畫面判斷其等間有言語交談(見擷圖27至28),嗣於00:04:16之際,被告坐起身而未再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見擷圖29至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