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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第34276號、第35395號、第38513號、第38521號、第42291號、第42295號、第42300號、第42317號、第46447號、第49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仕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二、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潘仕維」。

㈢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6行「先持螺絲起子拆除該車前擋板螺

絲後,開啟未上鎖之車廂,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上海銀行及郵局VISA簽帳卡、工具包及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車廂後,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上海銀行及郵局VISA簽帳卡各1張」。(本案自警詢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害人均未提及其有工具包及手機受竊之事,亦未曾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為詢、訊問,故此部分之記載應純屬誤繕,併此敘明。)㈤犯罪事實欄「㈢」第6至8行「竊取古佑馨所有放置於車廂中之

遙控鑰匙3串(已發還)、吊飾、杯套、香水、口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古佑馨所有放置於車廂中之遙控鑰匙3串(已發還,價值2,000元)、吊飾、杯套、香水、口紅各1個(價值共1,200元)」。㈥犯罪事實欄「㈣」第12至15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

之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臆測輸入劉珈均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持劉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輸入劉珈均書寫於卡片背後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0元;再於同日23時52分許,持劉珈均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以相同之方式提領1,100元」。㈦犯罪事實欄「㈨」第7至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蕭智遠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12號機台)之洗衣球4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蕭智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仕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149至153頁、第314至315頁、第347至3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審原易卷第131至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劉珈均、陳柏睿、被害人黃建維名下之提款卡

分次接續提領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法益同一,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佳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4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

未遂犯行,及3次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查被告確有前揭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均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均不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仍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而未發

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持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兇器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車輛,或持該兇器破壞機車零件後竊取車廂內財物,抑或以徒手翻找他人未上鎖之機車車廂內財物,更任意持竊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整體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頁),及檢察官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間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均高度相似,關聯性高,而被告履為相類犯罪行為,除對不特定人隨機造成財產上損害,更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影響,不法程度、可歸責性相對較高,復考量家庭生活機能尚無不安因子,有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經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現金700元及洗衣

球4盒,以及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5、8、10至11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如附表二至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竊得部分贓物(詳如附件所示),均已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39888卷第55頁,113偵42300卷第37至45頁,113偵42317卷第29至37頁,113偵42295卷第29至35頁,113偵49421卷第41至5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此部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VISA簽帳卡、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並可掛失補辦或重新請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潘仕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潘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 潘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 潘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衣球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 潘仕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所示 潘仕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潘仕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吊飾 1個 2 杯套 1個 3 香水 1罐 4 口紅 1支附表三(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機車鑰匙 1副 3 宿舍鑰匙 1副 4 灰色外套 1件 5 現金(新臺幣) 3,200元附表四(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香菸 2包 2 鑰匙 1串 3 現金(新臺幣) 26,000元附表五(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現金(新臺幣) 34,510元附表六(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衣物 1袋 2 鞋子 1雙 3 現金(新臺幣) 95元附表七(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印章 2個 2 SD記憶卡 1張 3 隨身碟 1個 4 家樂福商場禮券(面額500元) 2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13號113年度偵字第38521號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295號113年度偵字第42300號113年度偵字第4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被 告 潘仕維 年籍詳卷

陳佳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①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行為:㈠與陳佳豪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由陳佳豪駕駛潘仕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把風,潘仕維下車後打開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陳書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N-3790號)車門,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盜該車得手。嗣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6N-3790號1輛(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

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見何從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先持螺絲起子拆除該車前擋板螺絲後,開啟未上鎖之車廂,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上海銀行及郵局VISA簽帳卡、工具包及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何從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513號)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

8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綠藝心賞社區外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古佑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之外殼,並拉扯連結車廂之鎖線開啟車廂,竊取古佑馨所有放置於車廂中之遙控鑰匙3串(已發還)、吊飾、杯套、香水、口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古佑馨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訴警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300號)㈣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陳學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學治放置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合作金庫及郵局金融卡、現金1,300元,價值共計4300元)及劉珈均所放置之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學生證、機車鑰匙、宿舍鑰匙及灰色外套1件等物(價值共計2900元)。潘仕維竊得劉珈均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貼於卡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臆測輸入劉珈均所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以十字起子旋開機車前車殼螺絲帽,拉起機車置物箱開關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陳柏睿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香菸1包後,又竊取黃明翔停放在上址之MKY-9911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及鑰匙1串(價值共計300元)。

潘仕維竊得前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臆測輸入陳柏睿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獲得1,000元、2萬元、5,000元得手(共計26000元)。(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蕭智遠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12號機台)之洗衣球4盒(價值共計4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蕭智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8521號)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鄭貴忠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方之喇叭2個、皮夾2個、手錶1個、風扇2台及傳輸線1盒(共計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該娃娃機台之管理者呂明和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2317號)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卸下黃建維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殼,復拉動機車內線路將車廂打開,竊取黃建維所有置於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500元、提款卡4張及身分證件)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取之提款卡4張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臆測輸入黃建維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系統誤認潘仕維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共3萬2,010元。嗣黃建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凌

晨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木棍翻動陳冠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陳冠宇發現車廂遭翻動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蕭智遠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12號機台)之洗衣球4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蕭智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元化街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十字螺絲起子敲破涂承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涂承凱所有放置於車中之墨鏡2副(已發還)、汽車後照鏡1個(已發還)、衣物1袋及鞋子、零錢95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涂承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295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破壞吳祖懿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致該機車車廂毀損不堪使用,復竊取車廂內之文件袋2個(內有存摺11本(已發還)、印章7個(已發還5個)、提款卡4張(已發還)、SD記憶卡1張、隨身碟1個及500元家樂福禮券2張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祖懿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且機車車廂毀損而報警,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三、案經陳書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何從瑋、陳柏睿、蕭智遠、陳冠宇、涂承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古佑馨、呂明和、吳祖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學治、劉珈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

1.被告潘仕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陳佳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陳書安於警詢之證述。

4.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紙。㈡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38513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何從瑋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5張。㈢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42300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古佑馨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12張。㈣犯罪事實二㈣:(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學治、劉珈均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㈤犯罪事實二㈤:(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柏睿、被害人黃明翔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7張。㈥犯罪事實二㈥:(113年度偵字第38521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蕭智遠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18張。㈦犯罪事實二㈦:(113年度偵字第42317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告訴代理人呂明和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6張。㈧犯罪事實二㈧:(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黃建維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8張。㈨犯罪事實二㈨:(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3張。㈩犯罪事實二㈩:(113年度偵字第42295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涂承凱於警詢之證述。

3.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2張。

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1.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吳祖懿於警詢中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懿社區警衛黃琮隱於警詢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㈠:(113年度偵字第39888號)

核被告潘仕維、陳佳豪所為,共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㈡:(113年度偵字第38513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潘仕維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㈢:(113年度偵字第42300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被告潘仕維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仕維竊得之鑰匙3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二㈣:(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潘仕維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潘仕維所范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潘仕維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二㈤:(113年度偵字第34276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潘仕維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潘仕維所范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潘仕維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二㈥:(113年度偵字第38521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潘仕維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二㈦:(113年度偵字第42317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潘仕維竊得之喇叭2個、皮夾2個、手錶1個、風扇2台及傳輸線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㈧犯罪事實二㈧:(113年度偵字第46447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潘仕維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潘仕維獲取之現金3萬4,510元,屬被告潘仕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㈨犯罪事實二㈨:(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㈩犯罪事實二㈩:(113年度偵字第42295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被告潘仕維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仕維竊得之墨鏡2副、汽車後照鏡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49421號)

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潘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潘仕維竊取之財物,其中存摺11本、印章5個及提款卡4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祖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SD記憶卡1張、隨身碟1個及500元家樂福禮券2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至所載犯行(犯罪事實欄㈣、㈤、㈧分別

為2罪),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併罰。前科部分,又被告潘仕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附表:犯罪事實二㈣:(113年度偵字第35395號)編號 時間 所持提領之提款卡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晚間23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00元 2 113年5月5日晚間23時52分 華南銀行提款卡 1,100元 合計 1,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