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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張志成(原名張志成)男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張志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馬張志成因經營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常照機構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黃少杰借款支應。其中一筆二十萬元之借款,馬張志成簽立一紙發票日113年3月22日、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發票人馬張志成、付款人陽信銀行大業分行、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黃少杰收執。嗣因上開借款到期,馬張志成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黃少杰遂於113年4月25日持支票至桃園成功路郵局借用其配偶袁云川名下郵局帳戶向付款人陽信銀行大業分行提示票據,陽信銀行大業分行行員乃電話通知馬張志成,馬張志成為免支票有跳票紀錄,先及時存入二十萬元,供支票兌現,繼在可得而知前揭支票為其因借款而簽發交予債權人黃少杰收執之情況下,竟基於未指犯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1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謊稱支票「很像是我們回收回來的支票」而於不詳時地遺失,並製作警詢筆錄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矢口否認犯行,後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少杰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之報案筆錄、陽信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表、袁云川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依前引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固有指出提示票據者之姓名

為袁云川,然其意旨在提供線索俾警方究明袁云川取得票據之原因而可循線查出真正侵占其遺失票據之人,並非指控袁云川即為侵占其遺失票據之人,嗣後於偵訊時進一步供稱:「當時這張票是壓在他(指黃少杰)那邊…但因為票據後面的人是寫袁云川,我不認識他,所以覺得應該是侵占」(見他字卷92頁)等語,依此語意則係指支票是在黃少杰持有中遺失,而告發有人侵占黃少杰遺失之支票,同時亦足以證明其在警詢時供稱支票係在其本人持有中遺失一節,為不實之控訴,是核被告馬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既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本案支票已交

付他人,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失,使持票人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更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仍存入相應款項讓支票兌現,犯後終亦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