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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龍 (原名:李實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應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信龍前因疾病入院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於疾病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惟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覆稱「病患賴○龍於115年2月14日出院,於115年3月23日坐輪椅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應可坐輪椅出庭應訊」(本院卷第63頁),是其前因疾病之停止審判原因顯已消滅,依法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