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祐安與劉簡緯(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先由林祐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簡緯,前往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郭尚豪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蝦皮蘆竹坑口智取店,再由劉簡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該店內,撬毀自動繳費機台之門鎖後,致令該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竊取該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200元,得手後旋由林祐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簡緯離開現場逃逸,林祐安分得贓款3,000元,劉簡緯分得贓款5萬1,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5】

二、林祐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先由「阿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祐安,前往蝦皮公司所經營、鍾正昌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號蝦皮楊梅成功智取店附近,再由林祐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該店內,敲擊自動繳費機台之門鎖,致令該機台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蝦皮公司,欲藉此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嗣因未能順利開啟機台而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祐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簡緯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阿興」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旋即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與共犯共同以持鐵橇破壞自動繳費機台之方式,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或著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蝦皮公司之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共同正犯團體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蝦皮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予重複評價構成累犯部分之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門號:00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用來與賴俊諺聯絡竊盜事宜等語(114偵24315卷一第29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同案被告劉簡緯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被告持以著手行竊

之鐵撬1支,雖各為其等所有且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簡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竊取之現

金5萬4,2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實際分得3,000元,同案被告劉簡緯實際分得5萬1,2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原易卷二第102頁),是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蝦皮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 林祐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事實欄二 林祐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0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2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7910號(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陳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姜名鴻、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5日、同年6月27日訊問筆錄) ⑸坦承(證明)其與周禹丞、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27日、同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2 被告(證人)姜名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6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4年5月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詹弘琦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8日訊問筆錄) ⑷證明其於犯罪事實㈦騎乘之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機車,係在其住所查獲之事實。(114年5月1日訊問筆錄) 3 被告(證人)劉簡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林祐安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賴俊諺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⑷否認有與被告姜名鴻共犯犯罪事實㈡案件。 4 被告(證人)詹弘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陳宗佑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8月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於犯罪事實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 ⑶坦承(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自行駕駛車輛與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張金福等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8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蝦皮松柏智取店,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入內行竊時,其與被告張金福將車輛停在鄰近巷道內,待被告陳佳豪、姜名鴻竊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蝦皮儲鈔箱及現金後,其與被告張金福即分別駕車前往該店門口接應,由被告張金福搭載被告陳佳豪、姜名鴻前往附表一編號19之蝦皮松林智取店,其則駕車返家。(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 ⑷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5 被告(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附表一編號4日期,至附表一編號4之蝦皮中華智取店,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後,被告陳佳豪交付贓款3,800元予其,由其負責丟棄竊取之蝦皮現金儲鈔箱,且其與被告陳佳豪有拆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車牌之事實;惟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到場。(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⑵坦承犯罪事實㈧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6 被告(證人)林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3日、同年7月1日訊問筆錄) 7 被告(證人)賴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劉簡緯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1日、同年6月17日訊問筆錄) 8 被告黃彥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㈨、㈩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證人)張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姜名鴻、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證人)周禹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坦承(證明)其與被告陳佳豪、詹弘琦於犯罪事實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5月20日、同年7月8日訊問筆錄) 11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莉婷、江文豪、吳伊芳、郭尚豪、許子軒、林秋予、吳譽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竊得現金共計228萬7,706元,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其等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12 被害人黃綺葳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六)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汽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博舜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4 被害人許慶忠即許銘源之父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4315號卷二) 證明許銘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含牌照1面),於114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失竊之事實。 15 被害人呂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37910號卷二)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1面,於犯罪事實㈩所示時間失竊之事實。 16 被害人許月嬌警詢時之指述(114偵26398號) 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牌照遭偽造冒用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擷圖比對1份、調閱監視器系統報告18份、被告姜名鴻、詹弘琦、張金福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紀錄清單(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4、附件8;114偵37358號第41-43頁) 佐證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2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3竊盜未遂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4528號鑑定書、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78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75898號DNA鑑定書、114年7月28日桃警鑑字第1140103195號DNA鑑定書、114年5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61052號DNA鑑定書各1份(114偵37910號卷三附件7、卷六114偵字第26398號第69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7910號卷二附件6) ⑵扣案物照片(114偵37910號卷三、四附件8;114偵22750號卷一;114偵24315號卷一、二;114偵26398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0 蝦皮公司提供之卸鈔核算傳票及報價單21頁(114偵37910號卷四附件9)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智取店,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共竊得新臺幣228萬7,706元現金,毀損智取機機檯,致受有72萬9,748元損失之事實。 21 車號000-0000、BSL-6297、ANB-0250、BGV-6297、BXX-5078、AWK-7335、728-DPC、1356-FN、729-MYM、266-GDN、NDP-2552、706-NQG、MGL-3920、965-DBK、593-MJH、BLE-8009、BIV-8009、BSL-6011、BDQ-5097、BSZ-9571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13號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4時43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駕駛林祐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蝦皮楊梅成功智取店,由林祐安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入內,敲擊智取機檯之門鎖,致令機檯毀損而不堪使用,藉此竊取其內之現金,嗣因未能順利開啟機檯而未遂。

二、案經鍾正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正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6張、調閱監錄系統報告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阿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撬1把,並未扣案,價值非高,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50、24315、24800、26398、34302、37358、379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且均係相似之行為之相牽連案件,且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共通性,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