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祥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嘉祥為珵曦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5十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嘉祥之妻李念庭,李念庭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開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陳建維、邱思潔夫妻僅係為取得憑證以扣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無修繕邱思潔所有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平鎮1樓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在平鎮1樓房屋,向陳建維佯稱:珵曦工程行可以開立假發票扣抵房地合一稅,但要先匯款以製作金流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500元至李念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嘉祥並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付其業務上所製作,以珵曦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陳建維而行使之,陳建維、邱思潔要求林嘉祥返還上開款項,惟均經林嘉祥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並據被告林嘉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40頁),而告訴人陳建維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陳建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4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李念庭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49萬3,500元之匯款,並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有交付其業務上所製作,以珵曦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告訴人,而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做任何假金流,該筆49萬3,500元之匯款為我承作的建案的工程款作為假發票之金流,並無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珵曦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開立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在平鎮1樓房屋,向告訴人稱:珵曦工程行可以開立假發票扣抵房地合一稅等語,告訴人遂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9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交付其業務上所製作,以珵曦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後要求林嘉祥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並無返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13年度偵字第51772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見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6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09頁至第148頁),並有證人邱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維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經手本案房屋買賣事宜之房屋仲介吳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拆除工程之施作人林嘉韋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念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3頁至第364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31頁至第136頁),且有證人李念庭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珵曦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證人邱思潔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平鎮)、證人邱思潔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陳建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40677187號函暨相關資料、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83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343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建維於審理中證稱:我因買賣房屋而透過代書認識林嘉祥,當時林嘉祥負責我的龍潭聯和街房屋(下稱龍潭建案)及我父親平鎮振平街房屋(下稱振平街房屋)之裝修工程。我太太名下平鎮1樓房屋有浴室磁磚修繕需求,林嘉祥曾派工施作該工程,工程款為2萬9,000元,我先支付1萬5,000元,嗣於113年6月16日支付尾款1萬4,000元後即全部完工。嗣因我擬出售平鎮區延平路3段104巷196號3樓房屋(下稱平鎮3樓房屋),希望藉由裝修發票處理房地合一稅問題,乃向林嘉祥詢問是否能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林嘉祥表示其新成立之珵曦工程行可以開立發票,並向我表示須先做金流配合,我因此依其要求於113年6月27日匯款49萬3,500元。該金額係由林嘉祥提出之發票金額47萬元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2萬3,500元合計而成,與任何實際工程款均無關聯,我匯款之目的僅在配合林嘉祥所稱之發票及金流作業,並非支付龍潭建案、平鎮1樓、平鎮3樓任何工程款。龍潭建案部分,原約定工程總價約120萬元,我係依林嘉祥陸續表示需要購買材料、支付工資或進行特定施工項目等情形,分次支付5萬元、6萬元、8萬元、12萬元等金額,付款方式均係隨施工進度或材料需求而小額、逐次給付;至於平鎮3樓部分,林嘉祥根本沒有完成工程,我印象中亦未支付什麼工程款。49萬3,500元則係單獨一次匯款,與過往工程款給付習慣顯然不同,在那次之後我在7月8日有匯款10萬元、7月19日匯款5萬元、8月2日共計匯款7萬7000元、8月3日匯款5萬元,這些大多數都是龍潭建案的工程款。林嘉祥於取得49萬3,500元後即未將款項返還,並開始主張該款項為工程款,但我從未同意是將該筆款項作為任何工程之對價。尤其平鎮1樓工程僅有浴室磁磚修繕,工程款2萬9,000元已全部付清且完工;龍潭建案及平鎮3樓部分,付款向來均係依工程進度陸續、小額支付,我若認可施工內容才會付款,並無一次支付49萬3,500元作為工程款之情形,唯一一次付比較多34萬元,是因為林嘉祥說鐵工、屋頂的部分已經做得差不多,那部分的工程款要付得比較多,我也到現場看過鐵屋頂,我很滿意做的速度所以匯了林嘉祥想要的大錢,在那之後我之所以仍陸續支付部分小額工程款,係因林嘉祥尚在工地施工,我仍信任其會繼續完成工程及返還該筆金流款項,故未立即要求返還。然而該49萬3,500元自始即係為配合林嘉祥所稱之金流而匯付,與任何工程款均無關聯等語(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11頁至第131頁),自前開證人陳建維證述可知,其因其配偶即證人邱思潔之平鎮1樓房屋出售涉及房地合一稅問題,經友人告知可藉由裝修發票降低稅負,遂詢問被告有無發票及是否能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被告表示其新成立之珵曦工程行可以開立發票,並稱需先製作金流,待交付發票後即會返還款項,因此由被告提出工程總額47萬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2萬3,500元,合計49萬3,500元之方案,故證人陳建維於113年6月27日匯款49萬3,500元,此部分亦有被告與證人陳建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票影本、證人邱思潔之彰化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87頁、第13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觀諸本案款項往來情形,證人陳建維所交付之49萬3,500元,係一筆完整、單獨且數額甚鉅之款項,並非零星、分次或依工程進度所為之通常工程款支付。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建維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前就龍潭建案工程所收取之款項,係以113年5月23日8萬元、同年月24日34萬元、同年月29日12萬元、同年6月13日6萬元、同年月14日6萬元及同年月20日6萬元等方式陸續收取;而平鎮1樓房屋浴室修繕工程部分,則係先收取1萬5,000元,再於113年6月16日收取尾款1萬4,000元,該筆1萬4,000元於對話紀錄中更明確記載為「平鎮一樓尾款」,足見雙方就真實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均係依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及請款需求逐次支付,而非集中於特定日期一次交付鉅額款項。反之,本案49萬3,500元卻係一次性交付,且其數額恰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記錄中所載47萬元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金額完全相符,顯與被告與證人陳建維就其他工程款給付模式有別,堪認證人陳建維所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建維係因為約定需製作假金流方匯款49萬3,500元予被告等語應值憑採。
2.再者,依被告以珵曦工程行名義所製作之平鎮1樓房屋工程契約,記載施工期間為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等情,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09至117頁);然平鎮1樓房屋實際上已於113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289頁、第315頁),證人吳益慶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成交前屋主就已經油漆完成,工班為其公司介紹,且陳建維有找人處理廁所的壁癌問題,這些都是在買方看屋前就已經完成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林嘉韋於審理中亦證稱:平鎮1樓房屋之工程較小為其親自完工等語(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36頁)。再者,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實際施作內容僅為浴室磁磚修繕工程,工程總價僅2萬9,000元,且於113年6月16日即已支付尾款完畢並完成施作,核與前揭LINE對話所載「平鎮一樓尾款14000」之內容相符(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則該平鎮1樓房屋既已於113年6月16日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修繕工程亦於同日完成結清,自難想像其後於113年7月1日至31日間,仍有一筆高達47萬元之裝修工程在該屋施作,是以,被告所製作之平鎮1樓工程契約,不僅工程金額與實際施作內容明顯不符,約定之施工期間更發生於該房屋出售及工程完成之後,與客觀事證顯然矛盾,益徵該契約僅係為配合開立發票及製作金流所虛偽製作之文件,而非真實工程契約,以此更可推認被告以平鎮1樓房屋之工程為收款名義而收取之49萬3,500元款項,顯係證人陳建維欲請被告偽開發票所製作之假金流。
3.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陳建維收取之49萬3,500元,並非要做金流而係其他3個建案工程款的一部份等語(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42頁),然依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平鎮1樓房屋之浴室修繕工程總價僅2萬9,000元,且業已施作完成而銀貨兩訖等語;龍潭建案部分則係依工程進度多次付款,前後已支付約70餘萬元;至振平街房屋工程部分,被告僅進行部分拆除作業後即未繼續施工,故並未付款等語(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23頁、第121頁、第125頁),據此可知,上開三處房屋及工程均有各自之工程內容、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點可供勾稽。惟被告固辯稱49萬3,500元係龍潭建案、振平街房屋、平鎮3樓房屋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然自始未能具體說明該款項究竟對應何一處建案或工程、何一工程項目、何一施工進度或何次請款內容,亦未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紀錄、請款單據、工程結算表或其他客觀資料可供核對,其所辯內容不僅流於空泛,亦無從與卷內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就此部分之辯稱實難以憑採。縱被告提出平鎮3樓房屋之工程契約,主張依該契約內容計算後,工程款約為45萬元,據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49萬3,500元係用以支付該工程款等語(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45頁)。然查,本案49萬3,500元之數額,係被告以47萬元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2萬3,500元後所計算而得,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承攬工程合約書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反觀被告所稱平鎮3樓房屋工程款縱認約為45萬元,其金額亦與47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49萬3,500元顯不相符合,無從合理說明何以證人陳建維匯付之金額恰與發票及不實契約所載金額完全一致,而與被告所辯之45萬元工程款有所差距。是被告事後以平鎮振平街3樓工程契約勾稽本案款項性質,仍不足證明該49萬3,500元即係用以支付該工程之價金,其所辯尚難採信。
4.準上各情,被告明知上開49萬3,500元並非真實工程款,仍以協助製作金流及開立發票、事後將返還款項等詞,使證人陳建維誤信而交付款項。嗣被告於取得款項後拒不返還,復無法證明該款項與任何工程具有對價關係,其所辯係工程款云云,難認可採。是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陳建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因而取得49萬3,500元之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已就被告蔡文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其有部分與本案犯罪均為詐欺犯罪,且觀諸前案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與本案顯然如出一轍,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使其承受過度苛酷刑罰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祥利用告訴人信賴其承攬裝修工程及具有開立發票能力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須配合匯款製作金流及開立發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49萬3,500元。嗣被告雖實際開立統一發票並製作承攬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等文件,然取得款項後卻未依原先約定返還款項,而將之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使交易文書之真實性及商業交易秩序受到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數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49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以珵曦工程行名義開立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本案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然該發票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現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未據扣案。是該發票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上開49萬3,500元部分,亦對被害人邱思潔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自洽談發票、製作金流、計算發票金額、匯付款項以至事後催討款項之過程,均係由證人陳建維與被告林嘉祥直接聯繫處理。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配偶出售平鎮1樓房屋涉及房地合一稅問題,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開立發票,其後亦係由其與被告商議以47萬元加計5%營業稅之方式製作金流及發票,並由其依被告指示於113年6月27日以邱思潔的帳戶匯款49萬3,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主觀上亦係因相信被告所稱事後將返還款項而交付款項等情(見114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第111頁至第131頁),復觀卷內LINE對話內容,關於發票金額、工程總額47萬元、營業稅2萬3,500元及匯款事宜之討論,亦均係由證人陳建維與被告相互聯繫,未見邱思潔參與其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是依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與被告接洽、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者,均為陳建維。至邱思潔固為出售平鎮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曾參與本案發票及金流之協商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直接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對邱思潔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