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告母親 李梅緣被 告 林亦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所明定,是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僅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刑事獨立上訴狀」、「刑事獨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及具狀人均記載為「李梅緣」(見本院原智簡上字卷第27至35頁),堪認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者為「李梅緣」,惟上訴人李梅緣係被告林亦如之母,而被告現已成年,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亦未經本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智簡上字卷第53頁)可佐,自無法定代理人可言,則上訴人依法並無得為其女即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之權。綜上,本案上訴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