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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美雯代 理 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被 告 全承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美雯前以被告全承威涉嫌誣告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72頁,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參諸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案件

卷宗(下稱前案一審),被告案發當時未主動向人求助、亦未見被告曾遭潑灑汽油、被告之傷勢顯非其所告訴之兇器造成,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於第一時間有向證人陳國榮求助、證人陳國榮及李驊軒未聞到被告身上的汽油味屬正常,以及未認定被告稱遭聲請人傷害乙節係虛構而成等情,已有認定事實違誤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又前案一審判決已明確指出被告於前案之指述與行為可疑及

不可採信之處,惟駁回再議處分捨此未察,認被告並非以虛構事實提告等語,顯然有調查不盡完備之違誤。

㈢另被告當初提出傷害告訴時,根本未有具體事證可資為憑,

僅有其單方面之陳述而已,且其陳述並非僅係對於枝微末節之細節有所錯亂,甚至有與一般經驗論理有重大悖反之處,此顯非源於被告記憶錯亂,而恐係出於被告之誣告犯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指證其於110年9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0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新港路之居處,因與聲請人存有債務糾紛,遂遭聲請人、第三人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人(下合稱聲請人及第三人等5人)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致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認聲請人及第三人等5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8號、第4674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及第三人等5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固指稱其於110年9月10日晚間至翌(11)日凌晨0時許僅在被告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新港路之居處客廳與被告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過程中都沒有人動手攻擊過被告,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其涉犯傷害等語,然關於兩造當時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及潑灑汽油乙節,兩造說詞迥異,參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前案一審審理筆錄,證人陳國榮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哪一天到我家向我求救,我只知道那一天我早起掃地,被告就好像很累、很狼狽地衝出來,他說「大哥、大哥」,他被威脅還被綁架,我聽不太清楚,反正他好像說他被人家捆起來打,且手機被搶走了,所以我就幫他撥打派出所電話報警,至於被告說他被人家打的這些情節我沒有目睹到,也沒有印象被告身上有無傷勢,被告只是說他被打,我覺得被告好像很狼狽,然後髒髒、頭髮亂亂、看起來很沒精神、講話有氣無力、外觀上彎腰駝背,因為他很高大,但整個人這樣縮了,是被告的姿勢跟神情讓我覺得他很狼狽,被告當時有講到汽油、圓鍬,說人家拿圓鍬打他等語(見高檢卷第37至42頁);證人即員警李驊軒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獲報到現場後被告就講他被叫起來,然後想跑,又被拉回來,然後綁起來、被木棍及圓鍬打、簽合約書之類的,我當時問被告哪裡被打,被告指給我看,我看起來是沒受傷;被告事後有講被汽油淋,我當下沒有聞到,但被告一直說汽油,汽油的寶特瓶就擺在他家門口,即照片中某某農機行旁邊,上面寫92無鉛汽油,但我不知道聲請人及第三人等5人有無拿該汽油潑被告;當天我感覺被告回答問題好像是宿醉還是真的有嚇到,看起來就不是很清醒等語(見高檢卷第44至47頁),足見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第一時間有向證人陳國榮求助報警,且求助內容與被告提告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復觀諸聲請人於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45頁),案發現場確實可見一白色桶子上印有紅色字體「92汽油」等字眼,此情核與證人李驊軒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駁回再議處分考量被告遭潑灑汽油之時間點與證人陳國榮及李驊軒目睹時間相距2至3小時,且潑灑的汽油量不大之情況下,認定證人陳國榮及李驊軒當時未聞到汽油味道屬正常乙節,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不僅係對於枝微

末節之細節有所錯亂,甚至有與一般經驗論理有重大悖反之處,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誣告之犯意等語,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參酌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2年餘後,實不免因時間久遠而產生錯誤記憶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案指訴內容前後陳述不一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誣告犯意;況前案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已達偵查起訴之程度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案一審判決僅係認聲請人及第三人等5人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一事,綜合卷內證據相互印證後,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確無」傷害被告之舉,自難僅憑前案無罪之確定判決,反推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及證述即有何悖於真實之虛偽等情,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存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而虛構事實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