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薛泓哲
王若淳共 同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被 告 曾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7號、42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25421號、25422號、25423號、27755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曾卿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25421號、25422號、25423號、27755號、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277號、427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證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得自由
決定是否借款予他人,若行為人自始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朋友間互相週轉非法律所禁止。縱日後無法順利償還債務,抑或發現借貸原因與貸與人想像中不符,應尚難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㈡聲請人薛泓哲部分:
⒈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421卷第47頁、51-57
頁)可知,被告係表示急需用錢向聲請人薛泓哲週轉,被告雖未表明真實原因,但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或施用何種詐術方式,致聲請人薛泓哲之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狀態或錯誤而交付款項。聲請人薛泓哲當下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匯款予被告。加上,聲請人薛泓哲於匯款前後未向被告確認借款原因、目的及進行查證,縱聲請人薛泓哲日後與被告感情生變,發現真實借貸原因與當初不符,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該當詐欺刑責。
⒉且聲請人薛泓哲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問:你先
前稱被告佯稱母親罹癌患病需要借款,當時被告如何取信你?有無提供相關罹癌證明?)我沒有去查證她母親是否罹癌,因為她是我女友,我信任她,她只是跟我說轉帳額度已滿,請我幫忙」;「(問:被告以經營診所費用需求名義向你借款,你是否查證被告任職診所及相關內容?)沒有,被告確實在牙醫診所任職,且當時助理們都叫她老闆,我也是出自於交往的信任」;「(問:你如何確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她當時經營牙醫診所,我有評估過才借錢」;「(問:被告既然沒有如期還款,為何你陸續借她錢?)事後,被告有退我6、7萬元」;「(問:〈提示被證1-12〉這是否為被告還款給你之相關紀錄資料及明細?)被告曾經拿現金7萬元給我母親轉交給我,交易明細截圖的中國信託確實是我的帳戶。」(偵字第25421號卷第293、294頁),足見,依聲請人薛泓哲上開所述,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薛泓哲誆稱其母親罹癌急需借款,或謊稱本身工作(內容)、還款能力,致聲請人薛泓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尚難認為無疑。加上,被告事後有陸續還款7萬元,非置之不理,或全部不還款,足認,被告於借貸款項時,是否有詐欺犯意,應難認為無疑。又縱被告或有部分款項,尚不及償還,然不及還款原因不止一端,尚難僅憑此率跳躍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㈢聲請人王若淳部分:
⒈聲請人王若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被告係其主管,其會協助
處理診所費用、被告私人事情,被告陸陸續續有還款等語。參以被告與聲請人王若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見偵字24221號卷第201-239頁)可知,被告於要求聲請人王若淳匯款時,聲請人王若淳從未詢問墊付真實理由並逐筆記載於記事本內,足認聲請人王若淳主觀上係替被告概括墊付所有款項後,再一併向被告請款,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或施用何種詐術方式,致聲請人王若淳陷於無法自由表示其意思之狀態或錯誤而墊付款項。
⒉況聲請人王若淳於偵查時自承:當時112年7月中,被告有請
她前男友匯20萬元給我,才會有被證18之截圖,她陸陸續續有還款(偵字第24221號卷第198頁),另對照被告請聲請人代墊款項的時間、金額等(偵字第25421號卷第328頁),足認,被告果有詐欺犯意,豈會於聲請人王若淳代墊後未久,旋即於112年7月間,償還聲請人王若淳20萬元?㈣從而,本案檢察官已就本案相關事實進行調查,難認被告涉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請求本院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11-14頁載敘事項加以調查,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難認相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