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思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思禹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思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小星星?(正方形貼圖)@guli22133」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裝備飲料1:4有人要嗎」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二、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4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胡思禹攀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翌日(8日)中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易,胡思禹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將3,800元交付胡思禹之際,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胡思禹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3.2340公克,驗前總淨重43.0511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胡思禹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思禹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125、169-171;本院原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莊凱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
0、135-137、143-144頁),並有新莊分局警員111年10月8日職務報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IMEI碼資訊、通話紀錄、111年10月8日桃園市中壢區吉安街與東林二街口之Google地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檢附之毒品照片、新莊分局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45-51、63-65、73-80、81-91、183-185、199-2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被告依約進行交易,雖遭員警當場查獲,然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前無前案之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2)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124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共計42.7905公克) 見偵卷第49頁、第183頁 2 被告胡思禹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