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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筑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陳玉筑因故暫住於鄭春梅承租之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2樓,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放火點燃置放於該住宅臥室內之床墊,可預見火勢將延燒整棟建築物,繼而使該住宅遭燒燬,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在床墊點燃火源,致該房間內之床墊嚴重碳化、燒失,南側東端木頭地板、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燒損、變形,嗣因鄭春梅之配偶葉忠明及時發現,撲滅火源,始未燒燬本案住宅主要結構,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玉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本案房屋於前揭時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物品燒燬及燻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不知為何房屋會燒起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起火的原因係有人以外來的火原燃燒床墊等物,現場雖遺有1支打火機,但並未採集到被告的指紋,且鑑定意見也排除是煙蒂引起的火勢,且案發當天出入之人眾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頁

,本院原訴緝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鄭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91至12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2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馳寓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我陪侯

聖銘去本案房屋搬家,當時侯聖銘請楊博振開車幫忙載行李,當時侯聖銘說不用進去搬,於是我們就在外面等,等了30分鐘後,侯聖銘沒有接電話,我、楊博振及郝嘉誠就一同進去巷內察看,發現他們已經把物品搬下來了,我跟楊博振就在旁邊看他們搬,郝嘉誠則去幫忙搬,搬到結束時,侯聖銘的姐姐就跑來跟侯聖銘說「我在2樓放火了,不要再進去了」,聽到後我們想說不要惹事,於是我與楊博振便上車準備離開,當時我有聞到燒焦味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侯聖銘是在少觀所認識的,那天他說他要搬家,當時只有楊博振有汽車,所以楊博振就載我和另一個人去幫侯聖銘搬家,我們沒有進去幫忙搬,只有進去打個招呼就出來了,我有印象我有聽到有人說在2樓放火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37至140頁)。

⒉證人楊博振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我陪侯

聖銘回去本案房屋搬家,當時侯聖銘說他跟他的老闆有爭執,想要搬出來,但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我開車去幫他載,抵達後侯聖銘和我與黃馳寓說不用進去搬,於是我與黃馳寓就在外面等待,等了30分鐘後,侯聖銘沒有接電話,我與黃馳寓就同時進去巷內察看,發現現場已經有人在搬了,所以我與黃馳寓就在旁邊看,後來侯聖銘的姐姐搬到剩最後1包時,就下來跟侯聖銘說「我在2樓放火了,不要再進去了」,我與黃馳寓想說不要惹上事情,便上車要離開,現場我有聞到燒焦味及看到2樓有火光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⒊互核證人黃馳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係應

侯聖銘之要求,與證人楊博振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協助侯聖銘搬家,隨後見聞1名女子向侯聖銘稱「我在2樓放火了」,並聞到燒焦味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楊博振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同,衡酌證人黃馳寓、楊博振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其等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均指認被告為其等所稱之「侯聖銘之姐姐」,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可認被告與確實有於案發時,向侯聖銘自述其有於本案房屋2樓放火之事實。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在知悉本案住宅有人居住情形下,仍出於放火之故意而放火所致:

本案依現場照片資料可見,本案房屋2樓房屋之床墊嚴重碳化並呈現焦黑色,木頭地板嚴重碳化,牆壁有局部嚴重受熱、變色,天花板亦有部分嚴重受熱、變形(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104至108頁);而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之跡證,亦未發現本案房屋2樓房間南側東端處有插座、電源線及使用電器情形,故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另依據過往經驗,煙蒂需有時間蓄熱,才可能引發火勢導致火發生,且火災發生時間距離房間使用人即被告離開現場時間僅間隔約5分鐘,如起火處有煙蒂蓄熱引火,離開前應可察覺,另勘查現場時亦未發現有煙蒂引火之跡證,綜合以上研判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故應排除煙蒂引火之可能性,經清理暨復原現場,發現本案房屋2樓房間南側東端木頭地板嚴重碳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而採樣該處燃燒殘餘物及地板,經送鑑驗,於證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則消防人員參酌關係人葉忠明之談話筆錄略以「今日凌晨0時許侯聖銘、郭雅琴、朱建興3人先下樓離開,過約5分鐘後我員工陳玉筑也下樓離開,離開後再過約5分鐘樓上就發生火災」等語,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應屬可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91至12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207頁)在卷可佐。是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係最後離場之人,再依前開證人2人證述可知,被告亦有與在場之人表示在本案房屋2樓放火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行為,惟經證人鄭春梅之配偶葉忠明及時發現並字形撲滅火勢,而止於未遂。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遺留於現場之打火機上固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

,然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常見之物,自製造、販賣至供人使用之過程中,衡情應有經過諸多人之接觸,然其上卻未驗出任何人之指紋或DNA,顯可能是因為人為接觸時間短暫或輕微、抑或是該物品本身之材質不易留存生物跡證、甚或是有人特意抹去相關跡證,況且遺留於現場之打火機,未必係被告用以放火所用之物,亦可能另以他法點燃火勢,故雖未能於前開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惟尚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前開調查人員現場勘查與鑑定之結果,被告於離

開本案房屋2樓後約5分鐘即發生火災,可見火勢蔓延速度迅速,與煙蒂或微小火源之火勢成長速度不符,且起火處亦未見有何電器使用情形,亦可排除因電氣(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是倘非人為蓄意縱火,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燃起此等火勢。

⒊末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丟煙蒂時,朱建興和我弟(

按:即侯聖銘)都已經下樓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最後離開本案房屋2樓之人,再佐以證人楊博振及黃馳寓均明確證稱於案發時聽聞被告自承有放火之行為,是綜上各情,倘非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又何須出此言論,而自陷己於罪?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明知

本案房屋係供人居住,一旦發生火災,將延燒並波及左右緊鄰之建物,除造成各該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幸葉忠明即時發現火勢後自行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建物內財物受損情形,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鄭春梅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274至275頁),暨其素行、動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