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念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雙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KTV」,因細故發生口角,甲○○明知陳○仁、周○豪、張○睿、陳○凱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上述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渠等所涉非行,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竟邀同陳○仁、周○豪至上址KTV前集合,並夥同在場之張○睿、陳○凱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陳○仁、周○豪、張○睿、陳○凱分持雨傘、安全帽、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仁、周○豪、張○睿、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⒋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與少年陳○仁、周○豪、張○睿、陳○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㈡科刑:⒈刑之加重、減輕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陳○仁、周○豪、張○睿、陳○凱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陳○仁、周○豪、張○睿、陳○凱於行為時均未成年乙節,並為被告供承在卷(原訴緝卷第28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仁、周○豪、張○睿、陳○凱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如下:①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②查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
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非長,波及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過錯,尚有悛悔之意,且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耗損;再被告因與少年共犯本案,經本院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而與同案少年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妨害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未扣案之雨傘、安全帽、鋁棒,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原訴緝卷第47頁),復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該等物品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