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可預見持鐵鎚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導致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等之重傷害,僅因其認曾劉碧霞與其對談時態度不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4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持鐵鎚重擊曾劉碧霞頭顱後側,致曾劉碧霞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幸曾劉碧霞大聲呼救,路人亦隨即前往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曾劉碧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20023541號鑑定書、聖保祿醫院112年4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219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持鐵鎚重擊告訴人頭部後方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使告訴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已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盡可能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其年事已高,工作難尋始遲未履行剩餘之賠償金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87頁)。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鎚自後方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該部位屬身體要害,所造成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衡其犯罪情狀,並無存在可憫恕之事由,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斟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減刑後,本案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形存在,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顱後方部位猛力重擊,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之痛苦與恐懼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解(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迄今僅履行其中3萬元之損害賠償,尚未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字卷第87頁),惟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鐵鎚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