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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41號115年度聲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子瑜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瑜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子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本案犯行

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其與「勝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均已遭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該等共犯滅證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短短2小時內即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除本案外尚於民國114年8月1、2、3、13日均有提領款項,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3月6日宣判;又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