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融弘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融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欄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前端詐欺集團詐術涉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㈡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暱稱「張政緯」、
「陳柏仁」、「劉泳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明確表示:不承認,我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被告明確表示:不承認,我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本案為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但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刪除「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自無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之狀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前未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20頁,為量刑有利因子)、犯罪之動機(被告自陳因在公司上班手被電鋸鋸到無法工作,需要扶養就讀國中之孫女,休養期間在網路上看到臨時工且薪水可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45頁,為量刑中等因子)、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尚非組織操控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收取詐欺款項金額(19萬2,00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有利因子,見本院卷第99頁);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二類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約1,2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出處 1 IPHONE 1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68號被 告 陳融弘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融弘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政緯」、「陳柏仁」、「劉泳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俗稱面交車手),陳融弘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負責收取面交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報酬。陳融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投放假加密貨幣投資廣告,黃鈞澤於114年3月8日晚間7時許,瀏覽並點閱上開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鈞澤佯以假投資詐術,致黃鈞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南上店前,交付19萬2,000元(下稱本案款項)予前來取款之面交車手林庭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陳融弘則依「張政緯」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蘆東店附近與林庭安會合,並收取本案款項,陳融弘再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桃園捷運山鼻捷運站旁之寺廟香爐後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鈞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陳融弘拘提到案,並扣得陳融弘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融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依「張政緯」之指示,於114年4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萊爾富蘆竹蘆東店附近,向林庭安收取本案款項後,再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桃園捷運山鼻捷運站旁之寺廟香爐後即離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萊爾富龜山南上店前,交付本案款項予林庭安等事實。 3 證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庭安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萊爾富龜山南上店前,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於114年4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在萊爾富蘆竹蘆東店附近,轉交本案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黃鈞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萊爾富龜山南上店前,交付本案款項予林庭安等事實。 5 被告陳融弘與「張政緯」之LINE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照片9張(含被告陳融弘LINE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人、手機通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依「張政緯」之指示行動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照片9張(含指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軌紀錄等)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8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萊爾富蘆竹蘆東店附近,向證人林庭安收取本案款項。
二、所犯法條: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㈢本案扣案被告犯罪聯繫所用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等行為情節,本案告訴人1人、被害總金額101萬6,895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嫌,惟按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一職,已如前述,且被告尚須將詐欺贓款轉交給第二層之收水成員,亦未曾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政緯」、「陳柏仁」、「劉泳琳」等人,可認被告無從發動、把持、幕後操控、指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