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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傑

吳貴翔

呂政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A07、A09及A10(下合稱被告3人,若分開指稱則均僅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下,附表一、二刪除並新增附表如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A09及A10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189、227、

272、3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本案事實:

A07、A09、A10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A06、A08、A11、A12(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吳O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O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湯O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A09、A10知悉上4人為未成年人,上4人所涉犯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組織(A07、A09、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案件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分由A06負責與機房端對接並派單予底下車手頭A07、A11及吳O家;再由A06或前述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A08、A09、A

10、A12、蕭O隆、曾O祥及湯O宇,前往從事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財物上繳予車手頭,車手頭再上繳予A06。渠等謀議既定,A07、A09、A10與A0

6、A08、吳O家、蕭O隆、曾O祥、湯O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佯為新北○○○○○○○○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志強警官、周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A02,向其誆稱:

涉犯刑事綁架案件,需配合偵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中某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55巷內,交付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依A06指示前來收取面交贓物之A08,A08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A06,由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02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A06指派車手A08及蕭O隆、A07指派車手A10、曾O祥及湯O宇、吳O家指派車手A09,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A02所有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各該車手頭後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查:

①A07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

認指示曾0祥及A10為本案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11頁),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A07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②A10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

卷第241至246頁、本院原訴卷第189、324頁),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肆、二),亦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A10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A09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195至202頁、本院原訴卷第189、3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獲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90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A09有獲得報酬,符合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A09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A07指派A10、吳0家指派A09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A02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3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3人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共犯吳O家、蕭O隆、曾O祥、湯O宇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與A06、A08、吳O家、蕭O隆、曾O祥、湯O宇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A09及A10分別持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提款卡多次領款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A07於偵查時否認指示曾0祥及A10為本案犯行,雖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⒉A10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未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肆、二),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A09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需繳交,如前所述,是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由A07指派A10、曾O祥及湯O宇,A09及A10則負責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審酌A07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A09及A10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暨A07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奶奶,A09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物流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A10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大客車助手、未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73、325頁)及檢察官對被告3人具體求刑1年8月、1年7月及1年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㈢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均足以反應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A09、A10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取得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等提款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該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A10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獲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325頁),惟其於警詢時稱:我的報酬約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6頁),則警詢時距離其本案犯行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其警詢之供述應較為可採,而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9、38所示之款項共18萬6,000元,依此計算其本案報酬應為5,580元(計算式:18萬6,000元×0.03=5,5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07及A09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本案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A09、A10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車手頭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A09、A10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渠等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底線為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行更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 (2)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 (3)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 (4)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2 (1)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3分許 (2)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4分許 (3)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 (4)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5)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6)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 (7)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4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3萬元 (7)1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3 (1)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 (2)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3)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4)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4 (1)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 (2)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3)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4)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曾O祥 5 (1)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 (2)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 (4)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 (5)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湯O宇 6 (1)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2)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3分許 (3)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 (4)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 (5)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7分許 (6)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8分許 (7)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8)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A08 7 (1)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2)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3)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 (4)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8分許 (5)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 (6)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7)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8)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A08 8 (1)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 (2)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 (3)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 (4)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 (5)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曾O祥 9 (1)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 (2)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4)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5)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曾O祥 10 (1)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 (2)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 (3)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 (4)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 (5)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曾O祥 11 (1)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 (3)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4)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5)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曾O祥 12 (1)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 (2)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1)3萬元 (2)1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湯O宇 13 (1)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 (2)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 (3)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 (4)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 (5)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14 (1)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 (2)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 (3)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4)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5)111年12月14日中午9時1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A08 15 (1)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 (2)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 (3)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4)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5)111年12月15日中午9時3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A08 16 (1)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 (3)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4)11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 (5)111年12月16日中午11時52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愛買桃園店 A09 17 (1)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 (2)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3)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4)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 (5)111年12月17日中午11時4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A09 18 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 6,000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19 (1)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 (3)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 (4)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 (5)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47分許 (6)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2萬5,000元 (4)3萬元 (5)3萬元 (6)5,000元 遠東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A10 20 (1)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2分許 (2)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3分許 (3)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 (4)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21 (1)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4分許 (2)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 (3)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 (4)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蕭O隆 22 (1)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 (2)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9分許 (3)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 (4)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 曾O祥 23 (1)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 (2)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 (3)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 (4)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湯O宇 24 (1)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52分許 (2)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 (3)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54分許 (4)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55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 A08 25 (1)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 (2)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 (3)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9分許 (4)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曾O祥 26 (1)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2)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 (3)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4)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曾O祥 27 (1)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 (2)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 (3)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 (4)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曾O祥 28 (1)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 (2)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 (3)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4)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A08 29 (1)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2)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 (3)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許 (4)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曾O祥 30 (1)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 (2)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3)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 (4)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龍潭分行 湯O宇 31 (1)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2)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3)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4)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原大溪分行 湯O宇 32 (1)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 (2)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 (3)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 (4)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 (5)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6萬元 (4)6萬元 (5)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原大溪分行 A08 33 (1)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 (2)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 (3)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 (4)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28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A08 34 (1)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 (2)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 (3)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 (4)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A08 35 (1)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A09 (3)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4)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5)111年12月16日中午10時20分許 (3)6萬元 (4)6萬元 (5)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36 (1)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1分許 (2)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4)11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6萬元 (4)2萬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 A09 37 (1)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2)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3)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 (1)6萬元 (2)6萬元 (3)2萬4,000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蕭O隆 38 (1)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 (1)3萬元 (2)6,000元 渣打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原大溪分行 A10 合計 遭提領61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2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5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

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A09、A10、A11、A12自111年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少年吳O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O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湯O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組織,由A06負責與機房端對接並派單予底下車手頭A07、A11及少年吳O家;再由A06或前述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A08、A09、A10、A12、少年蕭O隆、曾O祥及湯O宇,前往從事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財物上繳予車手頭,車手頭再上繳予A06。A06、A08、A07、A10、A09、A12及A11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6、A07、A08、A09、A10、少年吳O家、蕭O隆、曾O祥及湯O宇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佯為新北○○○○○○○○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志強警官、周主任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A02,向其誆稱:涉犯刑事綁架案件,需配合偵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67巷內,交付黃金1批(約8兩至10兩,總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5萬8,400元至69萬8,000元)予依A06指示前來收取面交贓物之A08;於111年11月中某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55巷內,交付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依A06指示前來收取面交贓物之A08,A08再將上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交予A06,由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A02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A06指派車手A08及蕭O隆;A07指派車手A10、曾O祥及湯O宇;吳O家指派車手A09,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A02所有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各該車手頭後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A11、A12及少年蕭O隆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志強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A03,向其誆稱:涉犯刑事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偵查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航街、逢甲一街口附近之花圃前,交付黃金1批(計2公斤,總價值計357萬4,748元)予依A11指示前來收取面交贓物之A12,同時並有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在旁監視照水,A12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交付上開贓物黃金予少年蕭O隆,少年蕭O隆隨後再將上開贓物黃金放置至新竹高鐵站附近之某公園座椅,由A11前往拿取,A11再交予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A03再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前某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A03所有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6及A08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許先生、林志強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宋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A04,向其誆稱:涉犯刑事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偵查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黃金1批(5兩5條,1兩5條,計30兩,總價值計180萬元)、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予依A06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A08,A08再將上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交予A06,由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A04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幸帳戶內尚無款項遭領取。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A08,並扣得A08IPhone XR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A06指示被告A08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及A04面交拿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被告A08再將上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另指派被告A08及另案少年蕭O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A08及另案少年蕭O隆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另案少年蕭O隆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贓物黃金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部分供述 (1)證明被告A07指派另案少年湯O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另案少年湯O宇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7,由被告A07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7曾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鬼巧達」之帳號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A06指示被告A08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及A04面交拿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被告A08再將上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另指派被告A08及另案少年蕭O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A08及另案少年蕭O隆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7會指派被告A10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另案少年吳O家指派被告A09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TELEGRAM暱稱「愛吃鬼巧達」之人即被告A07指派被告A10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被告A10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7,由被告A07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11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又被告A11認識被告A12、被告A06、被告A07及另案少年吳O家之事實。 7 被告A12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TELEGRAM暱稱「吉吉」、「狠角色」之人即被告A11指示被告A12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面交拿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贓物黃金,同時並有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旁監視照水,被告A12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將上開贓物黃金交予另案少年蕭O隆,嗣被告A11另與被告A12約見面,由被告A11給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A12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少年蕭O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6指派另案少年蕭O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另案少年蕭O隆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6,由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指示被告A12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面交拿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贓物黃金,同時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旁監視照水,被告A12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公園交付上開贓物黃金予另案少年蕭O隆,另案少年蕭O隆蕭O隆隨後再將上開贓物黃金放置至新竹高鐵站附近之某公園座椅,由被告A11前往拿取,被告A11再交予被告A06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少年曾O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指派另案少年曾O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另案少年曾O祥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7,由被告A07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湯O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指派另案少年湯O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帳戶或渣打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所有存放於帳戶內之款項後,另案少年湯O宇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7,由被告A07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O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12及另案少年蕭O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曾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負責與機房端對接並派單予底下車手頭;另被告A08、另案少年蕭O隆及曾O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A03於警詢時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及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A02及A03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告訴人A02、A03及A04因而分別受有約765萬4000元、1,434萬748元及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A02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A02所申辦之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告訴人A02所提出不詳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封面、告訴人A02指出之面交地點照片及告訴人A02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至渣打帳戶內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A02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即被告A12向告訴人A03收取黃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公文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A03帳戶內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16 告訴人A04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偽造公文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即被告A08於111年12月7日搭乘計程車前向告訴人A04收取黃金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A08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贓物黃金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1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A08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時,在被告A08身上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之事實。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A11於左列案件中坦承有於111年11月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且於111年11月4日曾指示被告A12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正部收據」公文書,向另案被害人林金梅收取現金48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前開修正將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惟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A06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顯非有利於被告A06等7人,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A06、A07、A08、A09及A10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A06、A07、A08、A09及A10就此部分犯行,與另案少年蕭O隆、曾O祥、湯O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09及A10分就同一提款卡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A06、A07、A08、A09及A10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6、A11及A12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11及A12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蕭O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11及A1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6及A08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及A08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及A08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6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A08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A06等7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A06等7人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A02、A03及A04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2月;就被告A07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就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所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2年;就A09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就被告A10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A11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A12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五、被告A08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A08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A08本案詐欺行為有關,爰另分案續查,而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A06等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