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允韡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曾光明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毅峯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黃聖驊選任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被 告 葉文偉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4、56406、6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5、A06、A07、A08、A09被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三、A05、A06、A07、A08、A09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緣A05與A04因故而有債務糾紛,A05遂佯以談判債務為由,委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張氏汽車(下稱張氏汽車)員工即不知情之A03、A02,邀約A04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至張氏汽車談判,A05另聯繫A06、A07、A08、A09及黃勝頁(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前往張氏汽車。待A04到場後,A05、A06、A07、A08、A09及黃勝頁(下稱A05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持電霸毆打A04之頭部後,再由A09將A04踢倒於地,A08再持電擊棒多次電擊A04之背部,黃勝頁並持刀繼續攻擊A04,A05則於現場指揮,且於過程中A07則在旁錄影,致A04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A05等5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A04撤回告訴,詳後述)。嗣A04遭A05等人毆打至暈倒後,A05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放置於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掌上型電腦1台等財物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A05所涉竊盜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5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A04於偵查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諸多不實。然查證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04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04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A05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04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00至30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取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的目的是要舉報告訴人販毒之行為,我也有前往樹林分局及龍潭分局報案,但員警都叫我去本地的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就被收押了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雖於案發現場即張氏汽車留有其他高價物品(如汽車、手機iPhone
16),然被告A05卻僅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被告A05取走前揭物品之目的係為告發告訴人有販毒之行為,且曾多次前往警局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A05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被告A05於113年10月16日晚
間某時許,自告訴人之車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等節,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26頁、第299頁),核與證人A0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283頁,本院卷卷二第89至90頁、第119至121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3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A05固有如上述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A05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不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
⑵經查,被告A05等5人於毆打告訴人後,因見告訴人所有、置
放於告訴人車輛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A05遂另行起意將前揭物品取走,告訴人因而喪失對前揭物品佔有使用之權利,而被告A05亦自承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為告發告訴人有販毒之行為(見本院卷卷一第299頁),顯然被告A05自始即無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與告訴人之意思;再者,倘若被告A05確實欲向偵查機關告發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大可尋合法管道向偵查機關為之,被告A05既非有權偵查之人,自無合法權利得以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權利。況被告A05於113年10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自始自終均未提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係遲至本院羈押程序時,始向承審法官表明此事(見113年度偵字第54914號卷第285頁)。
綜上各情,自被告A05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起,已就前揭物品為影響其原權利人即告訴人財產權益之行為,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即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彰彰甚明。
⒊至被告A0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至多僅為被告A05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對被告A05有利之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係先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暈厥而不能
抗拒,因認被告A05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5雖有與被告A06、A07、A08、A09等人共同毆打、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流血,然此均係因被告A05不滿先前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所起,此觀諸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15日A03及A02找我去張氏汽車,當天被告A05也在,他們要我騙「相宇」出來,並包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的紅包,但我把紅包丟在地上,後來A03又於隔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A05要找我,並說要給我20萬元,因此我又前往張氏汽車,到場後被告A05走出來,問我說我昨天什麼意思,隨後就有一群人從隔壁出來,開始打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41至242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有前往張氏汽車討論「朱相宇」的事情,他主要是來跟A03拿錢,但因為「朱相宇」也有欠被告A05錢,因此被告A05也需要「朱相宇」的資訊,當時被告A05有先拿6,000元給告訴人當作情報費用,但告訴人覺得不夠,為了安撫告訴人的情緒,被告A05又再給告訴人3萬6,000元,到了隔天,我聽到被告A05與A03在討論告訴人要再來拿20萬元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到了張氏汽車的貨櫃,被告A05就問告訴人說昨天拿4萬多,為何今天又要拿20萬,告訴人就回她「不然現在是要輸贏?」之後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0至85頁、第9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0月15日當天,告訴人有來張氏汽車告知我「朱相宇」可能會來找麻煩,隨後告訴人表示他提供這個訊息,但我們都沒有任何表示,因此被告A05就包了6,000元的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肯接受,後來被告A05又多包了3萬6,000元,告訴人才離開,隔天告訴人認為他提供「朱相宇」的情報對我們幫助很大,又再要求情報費10至20萬元,但我認為這對我的負擔很大,因此就要求告訴人見面談,被告A05也說可以聯絡他的朋友幫忙,告訴人到場後被告A05問他昨天已經收了3萬6,000元,為何今天又要再收10萬、20萬?兩人就發生口角,被告A05就去外面把她朋友叫進來,之後就發生衝突,案發當天中午我、A02及被告A05有去林口的貨櫃場找「相宇」,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6至113頁)證述甚明,應認被告A05於毆打告訴人時,其等間確實存有因告訴人提供「相宇」之情資而生之債務糾紛,被告A05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A05事後將置放於告訴人車輛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取走,係被告A05另行起意將上開物品納入己有,與被告A05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參以上開見解,自難以強盜罪予以相繩。
⒊至證人A04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與被告A05、證人A02及
A03間並無債務糾紛,亦未出賣「相宇」之消息而向被告A05、證人A02及A03收受報酬,然觀諸告訴人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A03先稱「砲哥 今天你方便約哪裡,還是約在車行」、「他們準備20」、「他們是想說,20可以直接給你,但是要帶相宇過來」,告訴人則回以「不是啦什麼意思幫成這樣還要帶她過去」、「那20不用了 剛剛消息報給你們結果你們自己沒抓到 什麼叫做我還要帶她過去那之前幫的是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87頁),是前揭對話紀錄之時序亦與證人A03前揭證述內容吻合,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提供「相宇」之情報與被告A05及A03,且其等間亦因而產生金錢糾紛,足認被告A05主觀上係基於「相宇」之情報而有所不滿,故而糾集其餘被告傷害告訴人,嗣後始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逕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非是。考量被告A05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犯罪後竟不思檢討,反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及證人串供,此據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問:據你第一次筆錄中所述「因為他也是跌跌撞撞地被我們扶到休息室裏面,有安撫他不要亂動,給他衛生紙礦泉水,去處理他的傷口,牆壁上的血應該是他跌倒時撞到沾上去的」是否屬實?)不屬實。(問:為何你要這麼說?誰教你這麼說的?)事發之後A05和我們說的,不要把其他的朋友牽扯進來。是A05教我和A02這麼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20頁)甚明,被告A05甚至於諮詢律師後,尤仍與同案其他被告商討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圖推諉卸責,此亦據證人即被告A09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時稱,你們在薑母鴨店內的時候,A05主持現場,有討論案情,結論就是,A05及A06有說他要承擔全案;A03、A02是車行員工,什麼都不知道,負責打電話叫救護車而已;A07只是幫忙開車載你們去,也不知道案情;其餘有動手的你、A06、黃聖頁、A08看要說「被害人先動手後我們自我防衛而攻擊」或者是「說被害人來車行的時候自己摔傷,撞壞車子,我們幫忙叫救護車而已」;「說被害人來車行的時候自己摔傷,撞壞車子,我們幫忙叫救護車而已」這個說法是你提出的沒有錯,但是是A05複議後,所做的結論,整個過程是正確的嗎?)是。我們當時會捏造這些,是因為害怕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二第472至473頁),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4914號卷第265頁),足見被告A05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卷三第71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竊盜所得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雖已扣案,惟該等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5之項下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被告A05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A05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A05等5人被訴加重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A05與告訴人因故而有糾紛,經由張氏汽車員工即A03、A02(A03、A02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張氏汽車談判,被告A05遂聯繫被告A06、A07、A08、A09及黃勝頁等人前往上揭地點,詎被告A05等5人及被告黃勝頁等人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屬大腦重要器官所在,若遭利器猛力揮砍,極可能導致頭骨破裂或傷及重要腦部血管而發生死亡之重大結果,仍共同基於共同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A06持電霸利器猛砸A04之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後,再由被告A09將告訴人踢倒於地,告訴人隨即失去意識倒地而昏迷,被告A08再持電擊棒多次電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黃勝頁並持刀繼續攻擊告訴人,被告A05則於現場指揮,且於過程中被告A07則在旁錄影,嗣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被告A09並向告訴人恫稱「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5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乃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達到使他人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19號、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須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即須以非法之方式,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喪失身體活動之自由,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5等5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5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A03、A02及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書1紙、消防局指揮中心報案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A05、A06固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A07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08及A09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A05、A06、A07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5辯稱:坦承傷害犯行,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雖有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倒臥於地,一時半刻無法離去,然當時並無人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此部分應不會構成妨害自由等語。
㈡被告A06辯稱:坦承傷害犯行,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㈢被告A07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我對於其餘被告所為事先均
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7辯護稱:傷害結束後時常伴隨產生被害人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結果,考量被告A05等5人於案發後隨即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之情形,無從認定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之事發經過,實係被告A05、證人A03及A02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詳後述),是被告A05等5人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意在教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返還款項,惟當場情狀是否同時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諸如:是否僅係短暫毆打,或在禁閉空間內施以強暴,告訴人能否離去等等,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A05等5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即認定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A05等5人毆打告訴人後,亦未將告訴人持續拘禁或施以其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且依告訴人之指述(詳見參、四、㈢、⒊),亦均未提及曾向被告A05等5人表達想離開貨櫃之意思,或有試圖離開貨櫃之舉動,而遭被告A05等5人以何強暴及脅迫之手段予以阻止。況被告A05等5人嗣後亦協助呼叫救護車,倘若被告A05等5人有意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派人控制其行動,以免告訴人逃逸,更可遂行渠等取款之目的,要無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據此,難認被告A05等5人除傷害告訴人外,有何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A09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呼喊「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然案發現場甚為混亂,證人A04自始至終均稱前揭話語係被告A05所說(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卷二第423頁),證人即被告A07則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A08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A09所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4914號卷第367頁,本院卷卷二第274頁),證人即被告A06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沒有聽到此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卷一第95頁),是被告A09究否曾呼喊前揭語句已有可疑(且此部分亦為被告A09所否認,見114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二第470頁、第490頁,本院卷卷一第142頁、第375頁)。
縱認被告A09確有呼喊「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情形,然依當下之情境,衡情不無虛張聲勢、發洩情緒之可能,何況在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恐嚇之犯意,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A05等5人具有恐嚇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A05等5人涉有攜帶兇器並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5等5人之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A05等5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等5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如無罪部分(即貳、一所載之事實)所示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因認被告A05等5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A05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等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A03、A02及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書1紙、消防局指揮中心報案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A05、A06、A07、A09固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A07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A05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5辯稱:坦承傷害犯行,但無殺人及妨害自由之故意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坦承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傷勢輕微,被告A05亦有阻止其他同案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事後亦有拿水、藥給告訴人服用,並協助告訴人止血,顯見被告A05當時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㈡被告A06辯稱:坦承傷害犯行,但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A06於本案的行為分擔僅有持電霸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本件為單純之債務糾紛,佐以事後在場之人也有為告訴人止血、送醫等節,衡情應不至於有殺人之故意等語。
㈢被告A07辯稱:我否認全部犯行,我前往張氏汽車時,不知悉
被告A09、A08、同案被告黃勝頁的目的,抵達後我都待在車上,後來我看到被告A09、A08、同案被告黃勝頁衝向被告A05所在貨櫃中,我便下車察看,並聽到貨櫃中傳來打架及摔東西的聲音,門打開後我才進去,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流血,我便拿起手機錄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7辯護稱:依據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被告A07並未於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在旁錄影,而係其等犯行結束後,被告A07始進入案發現場錄影,且其錄影之動機僅為自保,並無合謀攻擊告訴人之意,再者,錄影之行為亦未對於犯罪行為有所助益,且被告A07於案發前,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討犯行,自不得評價為共同正犯等語。
㈣被告A08辯稱:坦承傷害犯行,但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A08辯護稱:依據證人A02、A03及被告A05之證述可知,其等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其等前往張氏汽車之目的也是為了要處理此糾紛,並沒有任何人謀劃要殺害告訴人,且在案發過程中,被告A08之行為係以電擊棒電告訴人之大腿及背部,然這些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在場之其他被告亦無造成告訴人巨大之傷害,均可證明其等並無殺人之故意,再者,在場之被告發現告訴人流血後,亦有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之救護,告訴人於送醫當日即出院,可見告訴人意識清楚,也沒有生命危害,應認並不構成殺人或重傷害罪等語。
㈤被告A09辯稱:坦承傷害犯行,但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A09辯護稱:被告A06以電霸毆擊告訴人頭部後,其他被告有質問被告A06為何要拿電霸打告訴人的頭,此部分可以說明以電霸砸告訴人的頭部是出乎大家意料之外的事,且案發過程很混亂,被告A09對於是否有說過「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這句話已經沒有印象了,就算有說過,這句話也是事後在貨櫃外面所說的話,已經不足以影響攻擊告訴人的過程或結果,無從以此推論被告A09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A05等5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電霸、電擊
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被告A05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刑案現場照片暨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及全身傷勢照片、犯罪現場畫面、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33頁、第169至175頁、第215頁、第177頁、第193至203頁、第225至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A05等5人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
㈢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A05找了一群人,相約在張氏汽車談判,後來被告A05大聲喊叫隔壁貨櫃的人出來,我就看到一群人衝進去,但是他們毆打告訴人的當下我在貨櫃外面,我只有聽到告訴人的哀號及電擊棒發出的電擊聲,我沒有看到攻擊的過程,我有聽到有人說「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後來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流血的畫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282至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有前往張氏汽車討論「朱相宇」的事情,他主要是來跟A03拿錢,但因為「朱相宇」也有欠被告A05錢,因此被告A05也需要「朱相宇」的資訊,當時被告A05有先拿6,000元給告訴人當作情報費用,但告訴人覺得不夠,為了安撫告訴人的情緒,被告A05又再給告訴人3萬6,000元,到了隔天,我聽到被告A05與A03在討論告訴人要再來拿20萬元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到了張氏汽車,一開始我是與A03、被告A05及告訴人一起進到貨櫃屋內,被告A05就問告訴人說昨天拿4萬多,為何今天又要拿20萬,告訴人就回她「不然現在是要輸贏?」之後就打起來了,我聽到被告A05喊叫被告A06,隨後被告A06就帶同其他被告進到貨櫃屋,我也隨即離開貨櫃屋,在過程中我只聽到電擊棒及打架的聲音,也有聽到有人說「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後來我有聽到有人拿水給告訴人喝,也有幫告訴人找藥,A03要打電話叫救護車時,有人阻止我,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0至87頁、第95至97頁)。
⒉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A02、被告A05與告訴人共同討論「相宇」的情資費,被告A05與告訴人就開始互嗆輸贏,隨後被告A05的朋友就跑來並和告訴人發生推擠,最後演變成互毆,我和A02就待在休息區外面,我們有看到被告A06拿電霸敲擊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就流血並臥在地上,另外還有聽到電擊棒及告訴人慘叫的聲音,後來我跟A02就跑到旁邊叫救護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6406號卷一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到了張氏汽車後,我、A02、被告A05及告訴人先在貨櫃中討論事情,後來被告A05及告訴人就因為「朱相宇」的情資費發生口角,因為被告A05覺得告訴人態度不好,後來被告A05便生氣,在門口大叫把她的朋友叫進來,他們一群人進來後,我就被擠出貨櫃,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返回貨櫃後,我看到地上很多血,我就問在場的人要不要幫忙叫救護車,他們一開始說不用,但後來我跟A02在外面討論,我們認為還是要叫一下救護車,因此我與A02就返回辦公室內叫救護車,我離開貨櫃時,我有看到有人拿衛生紙幫告訴人止血,也有人拿水給告訴人喝、幫告訴人找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2至119頁)。
⒊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天A03、A02、被告A05包紅包給我,要我騙「相宇」出來,但我把紅包丟在地上,到了案發當天,A03、A02、被告A05又說要給我20萬,因此我又前往張氏汽車,到了現場後,被告A05就走出來問我昨天是什麼意思,還叫隔壁貨櫃的人出來打我,第一次毆打時,他們是用棍子和拳頭打我,大概3至5分鐘,叫我把昨天的紅包拿出來,之後又繼續打我,叫我把錢吐出來,當時有人拿電霸打我,還有一個人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241至242頁,113年度偵字第60744號卷二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A05叫A03打電話給我,把我騙去張氏汽車,到了現場後有2個貨櫃,我先進到其中一個貨櫃,裡面有被告A05及A02,被告A05就在那邊嗆聲,之後被告A05就叫隔壁貨櫃的人進來打我、砍我,他們用電擊棒、刀及電霸攻擊我的頭、背、腳及腰,我有聽到有人說「把他打死,打死再拖去山上埋」,後來有人拿衛生紙及水給我,也有幫我叫救護車,但我現在不確定是誰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9至421頁、第423頁、第435頁、第437頁)。
⒋是稽之前揭證述可之,被告A05與告訴人係因「相宇」之情資
費用而發生衝突,隨後被告A05隨即吆喝其餘被告即A06、A0
7、A08、A09及同案被告黃勝頁等人進入貨櫃中,並分別以徒手,及被告A08以平日隨身攜帶之電擊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且被告A05等5人等人在毆打告訴人後,仍要求告訴人返還「紅包」的費用。足認被告A05當天約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返還「相宇」情資費用,而被告A06、A07、A0
8、A09、黃勝頁亦僅係情義相挺被告A05,是其等與告訴人間應無深仇大恨,尚難遽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存在。
㈣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A05之債務關係,而被告A05遂佯以
處理債務關係為由,哄騙告訴人前往張氏汽車,再由被告A05等5人分別以徒手、持刀、電擊棒、電霸攻擊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A05等5人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有短暫暈厥、失去意識之情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二第442頁),然倘被告A05等5人真意欲致告訴人於死,大可藉此告訴人之劣勢情境,持兇器針對告訴人頭部、頸部或從正面瞄準告訴人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攻擊,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可能僅止於此?是被告A05等5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置疑。況被告A05等5人於告訴人受傷後,有為告訴人止血,並呼叫救護車,而被告A05亦有阻止其他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業據證人A03、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86至88頁、第114至119頁),亦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00至201頁)。倘被告A05等5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又豈會為告訴人止血並呼叫救護車,甚至阻止其他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是被告A05等5人所辯其等並無殺人犯意等語,非全然無據。
㈤另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後
,經診斷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口大小為:右肩0.5*
0.5cm、手擦傷兩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日桃醫急字第1141904019號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463至465頁),且告訴人到院及離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滿分,生命徵象正常,身體活動無明顯限制,就醫時無明顯描述提及頭暈、噁心、嘔吐、失意等腦震盪相關症狀(見本院卷卷一第229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醫院驗傷只驗頭部,因為驗其他部位還要等,但我不想等,所以我就偷跑走了,我是自己離開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8頁),可見告訴人於入院及出院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傷勢亦非嚴重,可見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A09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有呼喊「把他打死
,打死再拖去山上埋」等語,而認被告A05等5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聯絡所為。然衡以於衝突現場,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A05等5人具有殺人之故意。
㈦至被告A06雖以電霸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
(見113年度他字第8602號卷第193頁),可見案發地點之貨櫃空間並不大,告訴人之手腳亦未被限制,則衡情遭受他人攻擊時,應會移動身體以閃躲攻擊,是在此甚小之空間內發生之衝突,亦難排除被告A06難以精確控制下手力道及部位之可能,則被告A06不慎毆至告訴人之頭部,亦非難以想像。況且當時被告A05等5人分持器械、徒手揮打攻擊告訴人全身,並未特定、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此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除頭部受傷外,肩部、手部等處均受有擦傷等傷勢甚明,自難僅以告訴人頭部有受傷一節,逕認被告A06係刻意瞄準告訴人頭部之要害部位攻擊,而具有殺人之故意。
㈧綜上,依被告A05等5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
被告A05等5人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A05等5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得被告A05等5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者,倘欠缺告訴(追訴條件),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A05等5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卷三第5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11手機 1支 - 沒收 2 iPhone 12手機 1支 - 沒收 3 掌上型電腦 1台 - 沒收 4 iPhone 15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A05所有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