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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玗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玗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王聖文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余玗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佯裝為王聖文之友人「陳宗諺」,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王聖文佯稱家人有事,急需用錢等語,致王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宗諺」指定之本案帳戶,不詳成員即再於同日下午5時38分、40許,分別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元、2萬5元,以此方式切斷金流,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余玗臻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放在袋子裡一起遺失,我所有的金融帳戶密碼都不一樣,其他包含國泰銀行、臺企銀、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也都一起遺失了,我是搬家把該袋子弄丟的,我在113年4月搬家,警察來給我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見了等語(原訴卷第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因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沒有任何法律或金融背景或工作經驗,認為本案帳戶不常使用也沒有存款、沒有金錢損失,才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34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01至109頁)在卷足憑,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聖文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不詳成員即再於同日下午5時38分、40許,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元、2萬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59至62頁)證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詐欺案件檢核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提款卡即得盜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提款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00000000,是我跟我先生的生日,因為我常常忘記就把全部金融帳戶密碼都設定成同一個等語(偵卷第96頁)。則被告既於偵訊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告當可預期在存摺、提款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剛辦帳戶,我怕我忘記是不是改過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和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第96至97頁),然究非何特殊之理由,則其特意將並非難以記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豈非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密碼,徒增帳戶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風險;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3至4月搬到觀音宿舍時記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都不見,但想帳戶內沒錢也沒關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白紙上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6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搬好家就發現兩個帳戶不見,是國泰銀行和本案帳戶,兩個帳戶我都有重辦,但重辦之後又再次不見,我搬家前就重辦,重辦就是因為不見,我只有遺失國泰銀行和本案帳戶,臺企銀提款卡還在但存摺不見,中國信託銀行和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等語(偵卷第9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國泰銀行、本案帳戶、臺企銀、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一起遺失等語(原訴卷第36頁),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搬家前或後遺失、遺失次數、與其他銀行帳戶資料有無一同遺失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能記憶為生日組合,且於警詢稱本案帳戶內並無存款、無使用,則其更無將密碼記載於紙條而與提款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於113年4月搬家而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前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等節,惟被告先於112年8月31日換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於113年1月18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而申請補發,且於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間,幾乎每日均有使用本案帳戶存入、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情形,有上開交易明細、補發提款卡、存摺申請書(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上情顯與被告所辯未在使用本案帳戶乙節有所不同,如被告無使用本案帳戶,又何必先後申辦補發提款卡、存摺,只是作為再次遺失之標的;另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該等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本案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搬家而遺失,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審以被告案發時係4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原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記載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有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並未參與正犯之行為,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3萬元,被告致罹刑章,並非惡性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余玗臻應給付王聖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給付1萬5,000元;於115年2月22日前給付1萬5,000元,逕匯入王聖文指定帳戶(詳卷)。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