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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宬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刀柄壹支及黑色防窺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A04因急需用錢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頭戴黑色防窺安全帽,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正宜商店,環顧店內四周環境,確認店內僅有店員A03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後,趁機持菜刀架住A03之脖子,復對A03作出算錢之手勢,以此強暴之方式逼令A03交付財物,A03因認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佯裝開啟收銀機,並趁A04不注意之際,與A04拉扯、抵抗,而遭菜刀劃傷致受有左食指裂傷1.5公分長、右食指裂傷1公分長、左前臂破皮4.1公分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終未取得財物,伺機逃離現場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桃警鑑字第1140157745號DNA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菜刀刀柄1支及黑色防窺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手持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欲強取財物,顯見被告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又被告施用之強暴手段,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如立於相同處境下,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若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必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應認被告所採取之強暴手段,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縱被害人嗣後與被告發生拉扯,出手反抗,亦僅係自我防護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所為已成立強盜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菜刀之刀片,雖未扣案,惟據其所供刀片係金屬材質,參酌被害人於抵抗時即遭被告所持之菜刀劃傷,足認該菜刀質地堅硬、刃面銳利,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欲以此強暴方式強盜財物,除使被害人遭受莫大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被債主追債、缺錢,所以決定要搶劫商店,選擇距離住家較近之商店犯案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前已有明確之犯案計畫,其主觀惡性非輕,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急需用錢清償債務,竟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商店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害人幸未受有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害人陳稱: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被告不用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猶不知悔改,再犯法益侵害程度更高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素行不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菜刀刀柄1支及黑色防窺安全帽1頂等物,均係被告

所有,分別用於下手實施強盜、防止被害人辨識其身分,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長褲1條、藍色POLO衫1件、藍色塑膠拖鞋1雙等

物,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惟該等扣案物僅為一般日常穿著用品,並非作為犯案時掩飾其身分所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屬於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8